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秦慧君
- 法定代理人蔡天贊、王獻聰
- 被告陳秀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7號異 議 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異 議 人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聰 異 議 人 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 相 對 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 年度司聲字第899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最後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住所地,該寄存送達加計8 日在途期間,則該裁定於106 年9 月25日始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年9 月29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第三審訴訟進行中達成訴訟外和解,異議人乃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依和解書內容第3 條所載,異議人無須再負擔其他費用,自包含訴訟費用之分擔,又異議人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司)承辦人不查,已於106 年9 月20日向鈞院繳納原裁定所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3,596元,一併聲請退回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8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陳秀芳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2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誌公司)連帶負擔。嗣被告京城公司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擴張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被告)京城公司、建誌公司連帶負擔。被告京城公司等3 人不服再提上訴,惟兩造於第三審訴訟進行中達成訴訟外和解,嗣由被告京城公司等3 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異議人張啟賢即屏林工程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786元,異議人京城公司、建誌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5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雙方於上訴第三審後簽訂和解契約,第3 條約定除第3 條之費用外,異議人無需再負擔任何費用,自包含訴訟費用之分擔云云,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和解書觀之,該第3 條係記載:「甲(即異議人)乙(即相對人)雙方均認知並同意上開和解金額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補償金及雇主一切應給付之金額在內,且乙方拋棄對甲方之其他請求。」可知兩造係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補償金及雇主一切應給付之金額,暨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其他請求權為和解,然訴訟費用係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費用,並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請求權,自非上開和解書第3 條所載相對人拋棄請求權之範圍,又兩造於上開和解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既未約定均由相對人繳納,自應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定之。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退還已繳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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