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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議人
林○○
異議人
詹○○
異議人
詹○○
異議人
詹○○
相對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6年1月19日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減為新臺幣柒佰萬元。

理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代價,自第三人詹○○受讓其因終止與相對人間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權利),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號受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且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辦畢訴訟註記。詎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下稱○○公司)明知上情,卻仍與相對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及租賃契約,相對人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點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表列之人借款,刻意製作假債權達2,180萬元,自不能排除相對人日後假藉附表二所示執票人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之可能,一旦系爭房地遭拍賣,即難以回復原狀,縱異議人在系爭本案事件中已追加請求相對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惟一旦拍賣價金遭附表二所示執票人瓜分,異議人之債權亦無從獲滿足,異議人自詹○○受讓取得之系爭權利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將相對人之財產在20,880,8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必要。又系爭房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市價為20,880,850元,異議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號裁定,提供擔保金○○○萬元停止執行程序,佐以相對人之債權人中,僅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暨第三人○○○○銀行(即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總額雖達4,082,0○○元,惟前開債權已有其他擔保品可供取償,縱異議人假扣押系爭房地,亦不至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等情,爰請求法院准予依標的金額即系爭房地市價1/3衡酌擔保金數額。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依系爭房地價額1/2定異議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酌定假扣押擔保金部分之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情事。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自詹○○受讓系爭權利,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暨公證書、面額700萬元之支票、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號裁定、本院95年度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拍賣筆錄、投標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4、

105、7至21、23至27頁),足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在系爭本案事件審理期間,有假藉簽發系爭本票,使附表二所示執票人得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瓜分系爭房地拍賣所得,致其因受讓取得之系爭權利有難以實現或無從實現之虞,亦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應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依前引規定,異議人請求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無違,係有理由。

㈢本院審酌異議人請求在20,880,850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估算兩造訴訟審理所需期間約4 年4 月,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處分遭假扣押之財產,可能受有相當於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452 萬元(計算式:20,880,850×5%×[ 4+4/12 ] =4,524,184 ),並考量相對人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而無從清償自己債務,亦可能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等一切情事,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以700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補足之。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雖無不合,惟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尚非適當,應酌減為700 萬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積㎡ │ 應有部分 │
├─┼──┼──────────────────┼────┼─────┤
│土│1-1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  233   │ 725/10000│
│  ├──┼──────────────────┼────┼─────┤
│地│1-2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253   │ 642/10000│
│  ├──┼──────────────────┼────┼─────┤
│  │1-3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32   │ 642/10000│
│  ├──┼──────────────────┼────┼─────┤
│  │1-4 │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    │   12   │1168/10000│
│  ├──┼──────────────────┼────┼─────┤
│  │1-5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201   │ 849/10000│
├─┼──┼──────────────────┼────┼─────┤
│  │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13樓層50│   全部   │
│房│ 2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1.66;  │          │
│屋│    │1○樓之○                           │屋頂突出│          │
│  │    │                                    │物30.38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元)│   執票人   │      本票裁定案號        │
├──┼───────┼─────────┼──────┼─────────────┤
│ 1  │105 年5 月9 日│     500萬元      │陳○○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號 │
├──┼───────┼─────────┼──────┼─────────────┤
│ 2  │105 年5 月9 日│     500萬元      │○○股份有限│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號 │
│    │              │                  │公司(法定代│                          │
│    │              │                  │理人陳○○,│                          │
│    │              │                  │下稱○○公司│                          │
│    │              │                  │)          │                          │
├──┼───────┼─────────┼──────┼─────────────┤
│ 3  │105 年8 月29日│     300萬元      │張○○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號 │
├──┼───────┼─────────┼──────┼─────────────┤
│ 4  │105 年11月25日│     180萬元      │連○○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號 │
├──┼───────┼─────────┼──────┼─────────────┤
│ 5  │105 年12月7 日│     400萬元      │陳○○      │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號 │
├──┼───────┼─────────┼──────┼─────────────┤
│ 6  │105 年12月20日│     300萬元      │林○○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號 │
├──┴───────┼─────────┴──────┴─────────────┤
│              合計  │   2,180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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