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秋揚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原法院提出聲證6 對話內容,足證相對人廖秋揚有為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揚公司)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既在事後向異議人承諾返還借款,無論係基於共同借款人或借款保證人之身分,異議人自有起訴請求廖秋揚與笠揚公司共同返還借款之必要,並釐清相對人與笠揚公司之內部關係。相對人向異議人承諾還款,卻以還在處理、沒錢或辭不達意拖延,混淆視聽。今頃聞相對人隱匿處分財產,恐其脫產或與笠揚公司互相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之必要。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232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間代表笠揚公司陸續向其借款,迄今未為清償,共計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30 萬元,其欲訴請相對人與笠揚公司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上開2 人之財產於 93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雖據其提出笠揚公司登記資料、第三人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洋海運公司)登記資料、笠揚公司帳戶明細表、臺灣企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笠揚公司簽發面額8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面額3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頁6 至45),充其量堪認其釋明笠揚公司曾自異議人受領300 萬元、220 萬元、80萬元、30萬元,異議人持笠揚公司簽發面額80萬元、30萬元支票先後委任取款時,笠揚公司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相對人為該公司經營者,向異議人公司負責人表示請求寬限還款,已盡力籌款等情,核屬釋明對笠揚公司假扣押之請求。至於相對人雖係笠揚公司之經營者,然異議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清償(或返還)金錢之消費借貸,異議人所舉上開書證並不能釋明相對人為共同借款人或借款保證人。 ㈡異議人固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張相對人在事後向其承諾返還借款,無論基於共同借款人或借款保證人之身分,異議人自有必要起訴請求廖秋揚與笠揚公司共同返還借款,並釐清相對人與笠揚公司之內部關係云云。惟據異議人所提書證並不能釋明相對人為共同借款人或借款保證人,已如前述,縱認異議人欲就相對人及笠揚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或釐清相對人與笠揚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均非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判所能審究之要件,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核無違誤。異議人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主張頃聞相對人隱匿處分財產,恐其脫產或與笠揚公司互相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未舉證釋明之,其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