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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議人
杉益機器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豐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23號支付命令之送達,異議期間適逢春節連續假日,該20日期間應扣除春節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2 月1 日共計6 日,異議人於106 年2 月15日提出異議,非屬逾期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提出,該2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亦有明定。另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6 年1 月19日依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3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於同月24日送達至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義豐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異議人遲於106 年2 月15日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收件章戳印可憑(支付命令卷第16頁),該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雖該法定不變期間內適遇春節連續假期,惟該假期係於不變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既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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