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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再微字第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劉定安陳曉雯鄭瑋
  •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 當事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莊春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再微字第4 號再審聲請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再審相對人 莊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益返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月26日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與訴外人廖方霸於民國89年11月7日共同簽發本票1張,向大眾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購買國瑞牌營業大客車1輛,嗣後大眾公司將上 開本票讓與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於105年5月4日茂豐公司將其所有全部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 及一切從屬權利均讓與再審聲請人,是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合法債權人云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限並非不變期間,若已逾此期間,在第二審未為終局判決前提出上訴理由書,難謂非於適當時期提出上訴理由書(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27號、26年聲字第6號判例), 而審判長應具有闡明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即屬違背法令,鈞院未盡闡明即以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自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業已補提上訴理由狀,且亦敘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自有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訴狀誤載為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正確聲明應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988元,及自9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條文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又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以該裁定自身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為限,若對其他裁判有所指摘,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不得謂為合法;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聲第152號裁定、69年 台聲第12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其現已提出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行使之規定云云。惟: 1、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 105年11月29日對於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1171號第一審(下稱原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聲明外,關於上訴理由則記載容後補呈,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而迄105年1月26日原確定裁定公告為止,均未補陳上訴理由,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未盡闡明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2、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所定提出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雖非不變期間,雖逾此期間後提出仍可補正其上訴程序之不合法,但仍應於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為之。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均未補提出上訴理由,迄本件聲請再審時方為提出,自無從補正其原審上訴未具上訴理由之不合法,故再審聲請人以現補正上訴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㈡、再審聲請人復另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合法債權人等情,並非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原因之具體事實,僅得認為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其補提上訴理由狀、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暨對於原審判決之指摘, 提起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故其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亦僅為裁定,無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本院就其所聲請所為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曉雯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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