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鄭詠安 相 對 人 東圃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資遣,且相對人又未為聲請人投保勞保,致聲請人無法申請領取失業給付,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雙方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6 個月失業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 元,並分6 期給付,詎相對人未按時履行調解方案內容,且相對人公司無招牌,內部凌亂、僅有一辦公桌,聲請人亦無法聯繫相對人,怕相對人脫產或倒閉,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該調解方案而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1月7 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95429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又依該次調解方案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於106 年11月5 日給付聲請人第一期失業給付2 萬5,000 元等內容成立調解,然相對人業已於106 年11月8 日及11月15日分別匯款1 萬2,500 元、1 萬2,500 元,共計2 萬5,000 元,此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相對人既已給付,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㈡至上開調解方案第一項約定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6 個月失業給付14萬2,000 元部分,第二項約定此金額分6 期給付,第一期於106 年11月5 日給付2 萬5,000 元、第二期於106 年12月20日給付2 萬5,000 元、第三期於107 年1 月20日給付2 萬5,000 元、第四期於107 年2 月20日給付2 萬5,000 元、第五期於107 年3 月20日給付2 萬5,000 元、第六期於107 年4 月20日給付1 萬7,000 元,相對人如有延遲或未給付者,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得依法重新主張其權益,惟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就上開各項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因此相對人仍保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就上開調解內容中尚未到期之給付(即第二期至第六期)性質上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調解方案內容另記載「勞方若中途找到工作,需主動向資方告知,資方一切給付依失業給付法條辦理。」、「勞資雙方於前項和解履行協議後,雙方同意不得再行主張僱傭關係期間其他權益或爭議事項,並拋棄民事及行政求償權」,上開內容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且關於聲請人負有義務之部分,非屬相對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參照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