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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秦慧君陳芷萱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被上訴人
林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承審法官未傳喚任何證人,即遽認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涉訟,且本件乃伊開除被上訴人,與資遣無涉,顯有違背法令。伊並聲明行使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況兩造另有刑案尚在偵查中,承審法官未待刑案確定,遽將原審辯論終結並判決,亦違背法令。

三、經查,細繹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僅片面敘明原審違背法令,惟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無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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