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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賴文姍陳美芳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相對人
林偉盛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依法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起本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等,惟相對人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違反工作規則,致抗告人商譽受損情事,且相對人在本訴審理期間向法院謊稱抗告人未聘僱工安人員,亦致抗告人名譽受損,而相對人受抗告人雇用期間,始終未考領固定式3噸以上起重執照,不符得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執照加給之要件,卻仍具領之,自應將上開利得返還抗告人,抗告人已無庸再給付相對人任何金錢,抗告人遂於原審針對相對人所提本訴提出反訴,詎原審不察上情,逕以程序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中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縮減其起訴請求之金額,僅請求資遣費及積欠工資,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4萬5,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短繳之勞工退休金2 萬6,573 元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本訴,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等語,可見相對人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原審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本訴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之意旨,且將當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抗告人(該筆錄業於106 年8 月31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送達證書),可見抗告人在收受送達時,已知悉本訴改用小額程序審理之事實,且不妨礙抗告人依小額程序提出攻防,是以原審改用小額程序審理本訴,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審在改用小額程序審理本訴後,將原本訴案號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53號改為小額程序案號,即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50號,乃法院內部因應案件應適用不同訴訟程序,而以各該字別案號為事務分配管理,並不影響案件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㈡又抗告人在知悉本訴性質上為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後,於106 年9 月28日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商譽、名譽賠償金74萬9,488 元、37萬4,743 元及均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執照加給費用1 萬9,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2至64頁),合計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114 萬3231元,已逾10萬元,性質上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非小額事件,且相對人於106 年10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反訴(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兩造顯無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抗告人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僅得另循通常訴訟程序起訴求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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