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許峻榮
- 訴訟代理人
- 湯金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婉禎律師
- 被告
- 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邱銘峯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人事行政經理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1,449元,工作內容包括徵選聘任公司員工及其他庶務工作,然未負責銷售業務。嗣被告公司陸續於105 年5 月、同年11月,在未事先告知原告或將調動情形予以公告之下,即無預警將原告改任行政經理、經理職務,工作內容則均為負責被告公司庶務,並未涉及被告公司實質行政管理,亦未負責銷售業務。原告任職期間兢兢業業,奮力從公,從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亦無與其他員工相處不睦之情,詎被告竟於106 年3 月3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情為由,片面將原告解僱,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解僱,仍願續留被告公司工作,遂於同年4 月5日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處於同年月20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復於同年5 月4 日以新興郵局第82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繼續工作之意。原告否認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或有督促原告改善之情形,故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非適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49元,暨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以來,先由人事行政經理轉為一般行政經理,於105 年12月間再轉為銷售經理,惟原告均無法勝任,以原告擔任業務銷售經理期間之業績而言,僅105 年12月有8,634 元,至於106 年1 月至3 月則均為0 元,與其他業務人員相較之下,顯不適任,況原告於該期間有曠職、無任何客戶來電及約談紀錄等,亦與其他員工相處不睦,是被告公司於106 年3 月31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並將資遣費102,309 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至106 年3 月31日止均為為51,449元。被告公司經營項目為燈泡等照明產品之銷售。
(二)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初任職務為人事行政經理;105 年間改任行政經理。
(三)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四)本院卷第171-172 頁所示之錄音對話譯文為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丙○○間於106 年1 月4 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0頁)。
(五)本院卷第106-107 頁(證物一)、第124-126 、128-130頁(被證五、被證八)、第92-93 頁等Line對話紀錄,均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 頁)。
(六)本院卷第127 頁(被證六)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
(七)本院卷第94頁之Email 為原告所寄發予被告(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
(八)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19日發放年終獎金25,725元予原告(本院卷第23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存在,惟此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故兩造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及該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二)關於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適法:
1.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不願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固為當然之解釋,惟當事人應就主張之利己事實為舉證,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等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大致相符),可供參酌。本件被告所辯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部分,非屬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而較屬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所指「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而違反被告公司之要求」、「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義務」,亦合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不願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義務」,被告公司所辯如屬實,均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得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就該所辯之事實,需提出證據加以證實。
2.被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最初為人事經理,嗣經改任行政經理,並於105 年12月改任銷售經理等語,原告辯稱:被告無端將伊從人事經理調任行政經理,調動不合法,且伊從未調任銷售經理、從事銷售工作云云。經查,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初任職務為人事行政經理,105 年間改任行政經理,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擔任人事經理時,對人事業務不專業,例如原告曾經將公司員工的薪水丟到公司群組讓大家都看到,後來轉為行政經理,但又與同事相處不睦,例如曾經在公司LINE群組丟一些訊息,騷擾其他同事及要求其他同事寫悔過書等訊息,導致公司同事紛紛退出群組。為了避免原告又和公司員工發生衝突,105 年12月開始擔任銷售經理,主要負責銷售公司的LED 燈泡,銷售獎金也很豐厚,原告不需要與其他同事合作,也不用指揮下屬,原告自行單兵作業,已經給原告很多次機會,公司不知道還有什麼職位可以提供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 頁)。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5 年1 月28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起初擔任會計及倉管人員,自106年1 、2 月間才接手人事的工作。原告於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3 月底止,擔任經理,負責專案銷售,無須帶領整個銷售團隊,也不需要和其他銷售人員合作,下面也沒有任何下屬,算是獨立作業,只需要和總經理丙○○報告,所以原告不算銷售經理,名片上只有印經理。原告在公司任職期間,跟每個員工都相處不好,常常對大家大小聲,逼大家跟他道歉、寫悔過書交給他,原告擔任銷售人員之前,有時會傳LINE訊息騷擾我,一直詢問我關於他和總經理間的糾紛,我請他直接跟總經理協調,不要一直來問我,因為那不是我的職責範圍,後來總經理有找我和原告一起開會,要求原告不可以再傳LINE騷擾我。基本上到最後原告跟大家已經完全沒有互動,也不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6 、209 頁)。參以本院卷第129 頁被證八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張貼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法條後,陸續有Mandy 、Cora、Amy 、Lucy、Michael 及Wendy 等人退出群組,原告並表示「在3/29日前在超時代公審我的女職員們也請交悔過書並公開道歉」,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原告與公司員工相處不睦,又要求其他員工寫悔過書及道歉,其他員工不堪其擾,陸續退出群組等情相符,是以,原告因處理被告公司人事業務不當,並與被告公司員工相處不睦,被告先於105 年間將原告調任行政經理,嗣後因原告與其他員工相處情形並未改善,為避免原告繼續與其他員工相衝突,以影響被告公司員工間團隊氣氛,被告再於105 年12月將原告調任銷售業務,且無須與其他員工合作或帶領其他銷售人員,銷售業務皆由原告獨立作業等事實,應堪認定。再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Dear Hubert ,你現在已經不負責行政工作,這些事情(含公司樓下信箱Key ),請移交給Mandy ,請你專心在你現在的銷售工作上!;原告:那我銷售經理的名片何時給我?;被告:你的經理名片,正在送印中,快則1 週、慢則2 週可以給你!;原告:Thank you 」,再參以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寄予被告之Email :「Ellis ,煩請新的行政經理處理,謝謝!銷售經理乙○○Hubert」,原告向被告要求印製銷售經理名片後,被告允諾,原告表示感謝,並於寄予被告Email 中以銷售經理作為職稱抬頭,在在都可看出原告自105 年12月起改任被告公司之銷售工作,被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於被告公司10 5年12月至106 年3 月間之出入門禁卡資料上雖顯示原告為管理部(見本院卷第65-68 頁),但證人甲○○證稱:一開始設定原告為管理部,後來原告轉銷售工作也沒有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該門禁卡資料應是被告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疏未更改,因此,尚無法僅以上開門禁卡資料上載有管理部,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稱:105 年12月起的名片僅印有「經理」,而非銷售經理云云,證人丙○○證稱:原告名片是印「經理」的抬頭,並沒有註明是人事、行政或銷售經理,因為如果是真的銷售經理的話,下面會有銷售主任、銷售人員等部屬,但是原告並非銷售團隊的主管,而是獨立作銷售的工作,我們是顧及原告的自尊心,所以才在名片上寫「經理」,事實上原告是獨立為銷售的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既然原告從事銷售工作,無須帶領銷售團隊,僅獨立進行銷售工作,與帶領銷售團隊之銷售經理自然有別,即使原告名片上未印有銷售字樣,亦無法否認原告105 年12月起從事銷售業務。
3.被告再稱:原告於擔任銷售工作期間,因業績不佳,經被告警告後,仍未見改善,遂於106 年3 月3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查,被告提出每月訂單金額表(見本院卷第34頁,下稱系爭訂單金額表),記載原告於105 年12月之訂單金額為8,634 元,106 年1 月至3 月之訂單金額均為0 元,參以證人甲○○證稱:原告於105 年12月有9 千多元業績,106 年1 月至3 月則完全沒有任何業績,總經理丙○○有私下找原告談,希望原告可以改善,系爭訂單金額表確實為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07 頁);證人丙○○證稱:原告105 年12月有9 千多元(含稅後之金額)的業績,公司也有給予原告獎金,但從106 年1 月至3 月完全無任何業績,系爭訂單金額表確實是原告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認原告自105 年12月起從事被告公司銷售業務,105 年12月之訂單金額為8,634 元,106 年1 月至3 月之訂單金額均為0 元等情,應堪屬實。觀察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門禁卡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65-6 8頁,下稱系爭出勤紀錄),載明105 年12月間上班日共21日,原告遲到19日及早退18日;106 年1 月間上班日共18日,原告遲到14日及早退14日,曠職16小時;106 年2 月間上班日共18日,原告遲到17日及早退18日;106 年3 月間上班日共23日,原告遲到22日及早退22日,曠職6 小時等情,再參酌證人甲○○證稱:系爭出勤紀錄確實為伊製作,字跡也是伊寫的,該出勤紀錄是伊工作職務範圍。公司出勤是用刷卡方式,依照公司的門禁管制卡來看員工進出公司紀錄,至於經理級以上員工可以不用管上開門禁的紀錄,經理級以下的員工,我們會注意他入出公司門禁管制紀錄,刷第一個卡就是上班,最後一個卡就是下班,原告在105 年12月之前出勤狀況都還算正常,從刷卡紀錄可以看出105 年12月後原告常常有遲到早退的情形,公司其他員工不會有遲到早退的情形,大家都是九點上班,六點下班,早上九點只要總經理在,都會跟總經理開一個早會,原告常常遲到或根本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證人丙○○證稱:原告擔任銷售經理期間並不需要上下班打卡,但是公司有發給原告門禁卡,原告上下班進出公司都會有紀錄,我們以此方式來觀察員工出勤的狀況,原告如果要晚進公司或提早離開,都需要事先以口頭向我報告,原告擔任銷售經理期間,我就是原告的直接主管。系爭出勤紀錄確實是原告擔任銷售經理期間進出公司的門禁卡資料。被告公司員工每天早上九點要準時上班,因為九點準時會開早會,只要我在公司,就會開早會,如果九點有人沒有來開會,我就知道他算遲到,如果九點沒有來開早會但是有先向我告知有特殊工作上的事由,經過我允許,這樣也不算遲到。被告公司下班時間是下午六點,如果刷門禁卡的時間是在六點之前,且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就算早退。原告擔任銷售人員時期,有參加公司早會之義務,早會是讓同仁們溝通及分享業務的處理。原告擔任銷售人員期間,早會出席率很低,印象中原告沒有參加過幾次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 頁)。由系爭出勤紀錄及證人甲○○、丙○○之證述,可知原告自105 年12月起,單獨從事銷售工作,無須帶領下屬或與其他同事合作,與一般帶領下屬之經理有別,自不屬經理等級,而應受被告公司門禁卡上下班時間出勤之管制,原告不僅上午早會常常缺席,自105 年12月起,遲到早退情形亦屬嚴重,足以認定。再觀之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證六),被告表示:「嚴先生對你這麼好,給你零售五折成本,超出的都是你個人利潤,我建議你:還是專心學習做燈泡銷售工作,一步一步來」,原告則回應:「銷售房屋與傢具精品應該會是我未來銷售重點,燈泡銷售只是做品牌行銷,我過去五年不動產銷售人脈資源較適合推廣推銷傢具精品」,在被告向原告勸告工作重心應放在銷售燈泡後,原告竟表示未來銷售重心會放在銷售房屋與傢具精品,可見原告已無心在銷售被告公司燈泡上。原告自105 年12月起本應致力於被告公司燈泡銷售業務,卻捨此不為,且遲到早退曠職情形嚴重,導致105 年12月業績僅8,634 元,106 年1 月至3 月更毫無業績,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而違反被告公司之要求、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義務,已屬明確。參以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丙○○間於106 年1 月4 日之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丙○○:所以很清楚喔,你到公司是超時代的公司,做事情是超時代的事情。不要再做其他非超時代的事情…丙○○:好,沒有關係喔,你從12月1 號開始作行銷的工作嘛,嚴先生也給你非常好的待遇,賣超過部分全部是你個人的獎金收入,原告:那個我去賣傢具對我來說比較有收入,會比較好一點,丙○○:停,我們回到超時代,超時代賣燈泡」,亦可看出被告公司總經理丙○○已早於106 年1 月4 日,警告原告應將工作重心置於被告公司的燈泡銷售業務,然原告嗣後仍無改善,業績亦無起色,因此,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的要求,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
4.原告另辯稱:被告未告知ERP 電腦銷售管理系統,使原告無法進行銷售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然證人丙○○證稱:公司每個同事都有使用ERP 系統的權限,但該權限要和他的工作業務及使用系統的熟悉度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證人甲○○證稱:印象中都是由我幫原告KEY 資料,但是原告有ERP 帳號密碼,是我幫他設的,也有告訴原告帳號和密碼,所以他也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 頁)。原告既然知悉ERP 電腦銷售管理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當可自行登入使用,其辯稱無法使用,不足採信。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19日發放年終獎金25,725元予原告,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原告辯稱:若其業績不佳,為何被告會發放年終獎金云云,然證人丙○○證稱:105 年公司剛開始業績很不好也虧損,但公司體諒員工,每一個在職的員工都有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證人甲○○證稱:106 年1 月初公司有發放105年的年終獎金,但計算的基數是每個人都相同,跟業績沒有關係,其實105 年公司沒有賺錢,老闆為了犒賞大家的辛苦,所以有發放相同基數的年終獎金,讓大家好過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該年終獎金的發放是被告為犒賞員工105 年的辛苦工作,和原告106 年1 月至3 月間的業績無關,是該獎金的發放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6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薪資,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449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