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楊淑儀
- 法定代理人李素米、劉順盛
- 原告林豐逸
- 被告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安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原 告 林豐逸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素米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安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首府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首府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素米,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民國107 年2 月22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7302899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安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順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106 年2 月5 日至被告安邦公司應徵管理員,由安邦公司總經理劉順盛面談,並表示應自同年月6 日起至被告首府管委會擔任管理員兼組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加計組長加給800 元,伊乃於上開時間至被告首府管委會報到,接受其主委之指揮監督而工作至106 年3 月31日,期間週一至週四每日工作8 小時,週五、六則工作12小時,週日休息1 日,惟伊於106 年4 月1 日7 時40分許至首府大廈值班時,發現被告首府管委會另派組長即證人甲○○,甲○○轉告伊之工作已由其取代,伊當時不知道被告首府管委會解僱之理由,嗣於調解時始經劉順盛告知被告首府管委會係因伊擔任組長工作擅自更改作業流程,且不配合管理而終止勞動契約,仍未告知具體內容及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是被告首府管委會違法解僱,伊應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工資。又若被告首府委員會非伊之雇主,被告安邦公司應為伊之雇主,伊自得向被告安邦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工資,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首府管委會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首府管委會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安邦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安邦公司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首府管委會則以:伊與被告安邦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合約,管理員之適任與否均委由被告安邦公司全權處理,原告自應徵面談、派駐工作、領取薪資、業務指揮與監督等均由被告安邦公司安排處理,未與伊簽訂任何勞動契約,伊與原告間未存有勞動契約。又原告自上任以來,強調其為被告安邦公司之員工,不聽從伊之指揮與管理,更在未經伊同意下,擅自要求廠商更改二門自動開關設置,使非居住首府大廈人員可以任意進出,伊知悉該情後要求廠商拆除,其竟再三阻饒不讓廠商拆除,其明顯置首府大廈之門禁安全於不顧,已嚴重影響大樓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且原告身為管理室組長,按保全人員之工作就是要服從現場指示,維護社區大樓之安全,組長又較諸管理員多承擔物業綜合管理與執行各項管委會交付之行政事務、住戶服務工作,原告身為管理組長拒絕管委會對其工作上之要求,而不填寫取款憑條,連協助大樓整理財務報表等工作都無法勝任,伊乃要求被告安邦公司督促改進,是人員更換為被告安邦公司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又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縱伊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上開行為明顯無法勝任管理人員工作,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之工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安邦公司則以:伊與被告首府管委會簽訂委任管理維護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受被告首府管委會委任而為一般行政文書作業事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伊每月只向被告首府管委會收6,000 元之行政管銷費,而系爭契約第7 條乃明確約定原告係由被告首府管委會所聘僱,是原告確非伊所聘僱,其起訴向伊為請求,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2 月5 日至被告安邦公司,經該公司當時總經理劉順盛面試,而自106 年2 月6 日起至被告首府管委會擔任管理員兼組長,每月薪資23,800元,於每月次月10日發放。 ㈡被告首府管委會於106 年2 月1 日與被告安邦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將其一般行政文書作業事項委由被告安邦公司處理,並於第7 條約定工作人員為被告首府管委會所聘僱,受被告首府管委會指揮監督,工作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被告首府管委會得主動要求更換,被告安邦公司得代為甄選人員及實施訓練。 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㈡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⒈被告首府管委會固抗辯原告自應徵面談、派駐工作、領取薪資、業務指揮與監督,皆由被告安邦公司安排處理,未與伊簽訂任何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首府管委會於106 年2 月1 日與被告安邦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將其一般行政文書作業事項委由被告安邦公司處理,並於第7 條約定工作人員為被告首府管委會所聘僱,受被告首府管委會指揮監督,工作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被告首府管委會得主動要求更換,被告安邦公司得代為甄選人員及實施訓練等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工作人員薪資每月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元整(含工資、工會勞健保、勞退提撥、二代健保)由乙方(即被告安邦公司)全權代收轉付發放工作人員薪資」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頁),則依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安邦公司乃得代被告首府管委會甄選人員及實施訓練,且應由被告安邦公司代收轉付工作人員薪資,然所聘用之工作人員係屬被告首府管委會聘僱,此自難以原告係由被告安邦公司面談、派駐工作、發放薪資,即認原告係由被告首府管委會所僱用,反而從被告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述約定,足認原告前乃為被告首府管委會所僱用,是被告首府管委會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首府管委會復抗辯原告直至106 年4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際,仍認定其係受雇於被告安邦公司,足見被告安邦公司於應徵、指派工作、給付薪資、業務指揮及督導之際,均未向原告表明為代理被告首府管委會情事,甚至於解僱之際仍以被告安邦公司之名義為之,足見原告應係被告安邦公司所僱用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安邦公司於應徵之際乃有表明其為被告首府管委會所自聘,但此為被告安邦公司一面之詞,其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並衡情原告於調解經被告安邦公司告知系爭契約內容前,無從得知被告間之契約如何約定,其因無法確認被告安邦公司所述其為被告首府管委會自聘乙節是否為真,而基於其應徵、指派工作、給付薪資等均為被告安邦公司為之等事實,以被告安邦公司為雇主申請調解,非無可能,是自難以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以被告安邦公司為雇主,即認被告安邦公司前未向原告表明係代理被告首府管委會為應徵、指派工作、給付薪資,且原告乃為被告安邦公司所僱用,被告首府管委會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首府管委會又抗辯原告經派駐首府大廈期間,強調其為被告安邦公司員工,不聽從伊之指揮監督,伊只能向被告安邦公司反應,請求督促改進,且原告離職,亦未經伊開會討論,由主任委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反係由被告安邦公司為之,足見原告應係被告安邦公司所僱用云云。惟被告首府管委會就其抗辯原告以自己為被告安邦公司員工而不聽從伊之指揮監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委託服務事項為:「一、乙方(即被告安邦公司)督導工作人員執行標的物門禁管制、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之應變處理。二、標的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三、標的物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四、工作人員代為甄選,教育訓練及督導」,而同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工作人員為甲方(即被告首府管委會)所聘僱,受甲方指揮與監督」、「工作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主動要求更換,乙方(即被告安邦公司)得代為甄選人員及實施訓練」等語,則依約工作人員乃為被告首府管委會所自行聘僱,其本得自行指揮監督,但被告安邦公司按約乃受被告首府管委會之委任而負有督導工作人員之責,是被告首府管委會若不自行為指揮監督,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由被告安邦公司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被告首府管委會為之,此本為被告安邦公司為履行契約所應為,自不得因此反指原告為被告安邦公司所僱用,是被告首府管委會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首府管委會應為原告受雇於首府大廈擔任管理員兼組長之雇主,而非係被告安邦公司。 ㈡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伊於106 年4 月1 日7 時40分許至首府大廈值班時,發現被告首府管委會另派組長甲○○,甲○○轉告伊之工作已由其取代,伊當時不知道被告首府管委會解僱理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安邦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有向原告說明因門禁問題,且原告不願意製作收支報表,因此被告首府管委會要終止勞動契約,告知原告做到月底等語,而參諸證人即接任原告職位之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106 年4 月1 日至首府大廈擔任管理員組長,當天原告有到首府大廈簽到,其忘記原告當時向其表示首府還是安邦叫他做到昨天,原告是到場確認當日有到班,且原告有提及是因為在管理室設置門禁開關按鈕而遭解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第48至49頁),而以證人甲○○於本院作證之際已非首府大廈管理員組長,亦非被告安邦公司員工,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有利於任一方證述之可能,並佐以原告自陳其曾於3 月30或31日詢問主委是否要將其留用,且其4 月1 日到首府大廈發現甲○○坐在其位置上,即知悉遭解僱,當下並沒有跟任何人提出反應,數日後才到勞工局申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衡情原告若事先未經被告安邦公司代被告首府管委會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其於當日上班發現自己之位置遭他人取代,豈會未向被告首府管委會或安邦公司反應、爭執,並瞭解原因,而只是離開現場,並在終止勞動契約日期前,向被告首府管委會當時主委詢問是否要留任,益徵原告於106 年4 月1 日前即已知悉將於該月底遭被告首府管委會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其已於106 年3 月10日告知原告於該月底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門禁問題及未配合製作收支報表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伊於管理室安裝二門開關按鈕,並無使首府大廈門禁洞開、影響住戶安全,且伊擔任保全乙職之工作範圍本不包括整理財務報表,伊亦未曾拒絕協助整理、填載相關資料,且原告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與法未合云云。惟: ⑴原告乃受雇而於首府大廈擔任管理員兼組長,又據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所示,被告首府管委會之組長工作內容為:物業綜合管理、執行各項管委會交付之行政事務及住戶服務工作、門禁管理、訪客登記、信件處理、突發事件排除、管理費代收繳、社區巡邏等,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則被告安邦公司於代理被告首府管委會僱用原告之際,應不致違背前述記載,而告知原告相異工作內容,並衡情前述工作內容與社會上一般大廈管理員兼組長之工作內容並無差距,原告於應徵而同意至首府大廈擔任管理員兼組長時,縱未經被告特意說明,其亦應知悉其按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述工作內容,是其既受雇而擔任首府大廈之管理員兼組長,而負有物業綜合管理、執行各項管委會交付之行政事務、門禁管理、訪客登記、社區巡邏等義務,維護社區安全、處理物業綜合管理及執行各項管委會交付之行政事務,自為其與被告首府管委會之勞動契約內涵,不因原告與被告首府管委會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受影響,若有違反,即屬違反勞動契約,是原告以其未與被告首府管委會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而主張被告首府管委會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解僱係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⑵首府大廈於平日均開啟大門,進入大門即為管理室櫃臺,管理室為以櫃臺圍起之開放空間,通過中庭後為二門,二門乃設有門禁管制,需以磁扣感應始得開啟,而原告當時乃請廠商將二門開關按鈕設置於管理室櫃臺後方牆壁等節,有平面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 至1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原告自承其是3 月份時廠商乙○○至首府大廈更換監視系統主機時與之商量,因手動開關按鈕對於工作人員而言很方便,其請乙○○順便安裝,事前並未經過被告首府管委會之同意,並有提及如果管委會不付錢,其會自己付,乙○○隔天就來安裝完畢,但當時財委李素米發現後即撥電話予乙○○要求拆除,乙○○到場後,其表示設置費用為其支付,要求等主委與副主委聯繫後再決定是否拆除,另其可能因到銀行或洗手間而需離開管理室,當時不會有其他人員看守管理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 至142 頁、㈡第66頁),則原告竟在任職僅約1 個月左右,即未經被告首府管委會同意,擅自設置二門開關按鈕於首府大廈管理室,並參諸首府大廈大門平日均係開放,管理室復為開放空間,管理員又有可能因至洗手間、銀行而離開管理室,原告擅自於管理室設置二門門禁之手動開關按鈕,無異於使任何人均得在管理員未於管理室或疏於注意之際,自行以該按鈕開啟二門,使門禁形同虛設,對於首府大廈之安全自有重大危害,嗣經發現後,竟復要求須待被告首府管委會主委與副主委聯繫後,始得拆除,原告自已違反其依照勞動契約應維護社區安全之義務。至原告雖另主張其裝設前述按鈕所抵觸者乃為副主委之意見,副主委之意見能不能代表被告首府管委會之意見,其有所存疑云云,惟若要求拆除前述按鈕僅為當時副主委個人意見,原告又已尋求主委協助,副主委顯無從以此個人意見,拆除前述按鈕,被告首府管委會亦不致以此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⑶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當時與其討論是否有必要裝設二門開關按鈕,原告好像有打電話詢問不知道是誰,好像是說要打給委員,對方好像有同意,又安裝完畢後,有一位女性致電表示如此不安全,要求拆除,該女性是主委,其乃於當日至現場拆除,當時原告向其表示那就拆,並未阻止或表示要請示他人,即由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惟此與原告所述不符,衡情證人乙○○至本院作證之際,距事發當時已約2 年,其就此記憶可能業已模糊,而原告就上開情事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不可能虛偽而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是關此部分自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⑷原告雖主張其因不會使用電腦,被告安邦公司劉順盛前向其表示沒有關係,其只要將東西收集好即可,劉順盛會處理,且其於任職期間無人要求其製作財務報表云云。惟依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觀之,被告首府管委會之組長工作內容乃含有物業綜合管理、執行各項管委會交付之行政事務及住戶服務工作,已如前述,又被告間乃約定組長費用為每月23,800元,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頁),而原告於首府大廈擔任管理員兼組長每月工資為23,800元,亦如前述,則若被告安邦公司有免除原告製作收支報表之工作,而全部由自己製作,此已大幅增加被告安邦公司之責任,並減輕原告之工作量,其應無不變更工資費用之可能,惟原告仍領取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之工資,再佐以首府大廈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前曾有以手寫填載,而非必為電腦登打,此有首府大廈106 年1 至3 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而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財務報表是由其將廠商請款等加一加、寫一寫,再請劉順盛打成每月的財報,期限是每月5 日以前需做好上個月之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而證人甲○○之證述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首府大廈組長並非一定需以電腦登打收支報表,而得以人工填載後,再由被告安邦公司登打成正式報表,復參諸證人甲○○乃係接任原告之職位,其與原告之待遇應係相同,則證人甲○○既負有於每月5 日前製作上個月財務報表之責任,原告應亦有之,而原告在職期間乃為106 年2 月6 日起至3 月31日,其應有在106 年3 月5 日前交付106 年2 月份收支報表之責,殊難想像被告不會要求其製作交付,此足見原告應確實負有填載月收支報表之責任,且被告應不致於未要求其製作,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是原告既自陳於任職期間均未製作任何財務報表(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其自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此將嚴重影響被告首府管委會之財務管理,情節應屬重大。 ⑸綜上所述,原告在任職僅約1 個月左右,即未經被告首府管委會之同意裝設二門開關按鈕於管理室,而有重大危害於首府大廈安全,復不盡其按勞動契約應製作財務報表之責任,有礙於被告首府管委會財務管理,自足認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則被告首府管委會終止勞動契約,顯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違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原告自承係於106 年3 月間裝設前述二門之開關按鈕,又原告乃應於106 年3 月5 日前交付106 年2 月份之收支報表,則其前述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應均係發生在106 年3 月間,是被告首府管委會委由被告安邦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向原告表示於該月底終止勞動契約,應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與被告首府管委會間之勞動契約自已合法終止。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首府管委會,而非被告安邦公司,且被告首府管委會業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工資,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與被告首府管委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首府管委會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23,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與被告安邦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安邦公司應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23,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呂美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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