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
- 原告
- 藍尹潞
- 被告
- 健龍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33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受雇而至被告處工作,因被告於105 年4 月30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又終止勞動契約前,伊每月工資及1 個月平均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惟被告竟未給付伊105 年4 月薪資31,000元及資遣費149,819 元,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19 元,及其中149,819 元自105 年5 月31日起;其餘3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有歇業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5 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6 月14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條、○○○○銀行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5 年4 月份薪資31,000元及資遣費。又原告自95年9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5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年資為9 年又243 日,而其1 個月平均工資31,000元,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49,819 元(計算式:31000 ×0.5 ×〈9 +243/365 〉=149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原告應尚得就資遣費請求自105 年5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819 元,及其中149,819 元自105 年5月31日起;其餘31,000元自106 年9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