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李姿玲 陳嘉惠(原名陳秀霞) 林靜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吳俊毅即後勁莊檳榔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思道律師 複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姿玲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原告李姿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惠新台幣參拾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至原告陳嘉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尹新台幣參拾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元至原告林靜尹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姿玲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嘉惠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林靜尹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姿玲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嘉惠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靜尹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姿玲自民國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檳榔攤早班員工,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20,500元;原告陳嘉惠自100 年8 月21日起至 105 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檳榔攤夜班員工,每月月薪24,500元;原告林靜尹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檳榔攤中班員工,每月月薪23,500元,原告除週休一日外,不得任意休假或請假,亦無任何特別休假,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請求給付勞動基準法(本件所指均為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第37條規定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每週延長工時6 小時工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姿玲246,49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1,943元至原告李姿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惠348,819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81,160元至原告陳嘉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尹334,915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繳82,870元至原告林靜尹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就原告追加請求給付勞動基準法第第37條所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之工資,被告在程序上雖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但此部分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被告從未阻止原告請特別休假,未休畢特別休假屬權利之放棄,被告實無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義務,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於給付現金薪資時,即已一併給付6 %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提繳退休金,如認仍應提繳,前每月給付之1,500 元部分,原告應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另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即已約定每週上班6 天、休假1 天,班別為8 小時之勞動條件,且薪資因應早、中、夜班而有不同,足證兩造當初已將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一併納入約定薪資內,勞雇雙方應受此拘束,原告實不得再請求假日加班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李姿玲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檳榔攤早班員工,每月約定可得者為底薪17,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勞健保補助1,500 元,合計每月給付20,500元,加班1 天可另得1,000 元(指如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之⒉所述,原告休假方式為作6 休1 ,1 人休假,另2 人即需各加班4 個小時,被告則給付加班費1,000 元),被告未替原告李姿玲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替原告李姿玲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5頁)。 ㈡原告陳嘉惠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檳榔攤夜班員工,每月約定可得者為底薪1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勞健保補助1,500元、夜班津貼4,000元 ,合計每月給付24,500元,加班1 天可另得1,000 元,被告未替原告陳嘉惠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替原告陳嘉惠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7至33頁)。 ㈢原告林靜尹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檳榔攤中班員工,每月約定可得者為底薪1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勞健保補助1,500元、中班津貼4,000元 ,合計每月給付24,500元,加班1 天可另得1,000 元,被告未替原告林靜尹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替原告林靜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4至38頁)。 ㈣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與被告於上開勞動契約期間,約定每週上班6 天、休假1 天,各班別每天工作8 小時。 ㈤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於上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並未曾發給其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日工作加倍工資之請求:原告主張其等受雇於被告期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均未放假而持續工作,但被告並未給付加倍之工資,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各得請求加倍給付62日(受雇期間: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70日(受雇期間:100 年8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70日(受雇期間: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7日)之工資(見本院卷第61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3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上開休假日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明文。 ⒉被告對原告主張應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日工作加倍工資之受雇期間,並未加以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且未爭執並未給付此部分加倍工資,而原告主張上開受雇期間其等經歷應放假日未放假日數分別為62日、70日、70日之事實,業據提出人事行政局公告100 年至105 年之辦公日曆表,並在其上以螢光筆具體註記應放假未放假日(見本院卷第64頁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日加倍工資追加起訴請求之時間為106 年6 月13日(見本院卷第60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之收狀戳),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起訴5 年以前即101 年6 月13日前之放假日加倍工資,原告自已不得請求,扣除後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可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受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日工作加倍工資之日數,分別為為60日(扣除2 日)、60日(扣除10日)、60日(扣除10日),即均為60日。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受雇期間之每月薪資,分別為底薪17,000元、底薪17,000元加夜班津貼4,000 元共21,000元、底薪17,000元加中班津貼4,000 元共21,000元,再各加計全勤獎金2,000 元、勞健保補助1,500 元,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全數計入計算上開加班費之薪資範圍,但勞健保補助係因原告等人勞健保各自投保,被告因而補助雇主原需負擔之部分,此部分在雇主為勞工投保而支出該部分費用時,依一般經驗法則並未計入薪資範疇,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納入計算加倍工資之範疇,於法無據,全勤獎金部分納入計算,被告並無爭執,顯見原告受雇期間各月多數合於全勤要件,而領有全勤獎金,故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日仍工作之60日加倍工資之計算,應以每月薪資19,000元、23,000元、23,000元為基準計算,核計其等可得之工資分別為38,000元(19,000÷ 30×60=38,000)、46,000元(23,000÷30×60=46,000) 、46,000元。 ㈡關於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等受雇於被告期間,不得休特別休假,得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見調解卷第7 頁起訴狀),被告抗辯其未阻止原告休特別休假,原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屬權利之放棄,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見本院卷第34頁答辯㈠狀、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中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無論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或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勞工均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給的休假方式是作6 休1 ,原告中1 人休假,另外2 人即需各加班4 個小時,被告則給付加班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2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該主張與原告之薪資單,「加班」之記載大致為1,000 之倍數(即加班費為1,000 元之倍數)相符(見調解卷第19至24頁、第27至32頁、第34至37頁),且合於時下檳榔攤業者多數24小時營業,且通常分3 班雇用勞工之情,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3 人既需輪值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1 人休假,即需由另2 人分攤休假者原需負擔之每日8 小時工作,則原告主張其等不得休特別休假,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無論其等係因雇主不願准假,或因休假時需由其他2 人分擔原有工作,而不願互相影響生活及工作步調,因而未為特別休假之申請,均難認其等係自願放棄休特別休假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可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另依上開工作情況而論,堪認原告等人無法休特別休假為常態,而被告就原告曾休特別休假之變態事實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且雇主合理可擁有此部分申請休假之資料),自應認原告受雇期間均未曾休特別休假,併予敘明。 ⒊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受雇期間分別為101 年3 月7 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100 年8 月21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7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核計分別為4 年2 月餘、4 年9 月餘、4 年9 月餘,依上開規定,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受雇期間滿1 年、2 年時,各有特別休假7 日,滿3 年、4 年時各有特別休假10日,原告各有之前4 年特別休假34日,依上開說明,無論係其等係因雇主不願准假,或因工作所需未申請休假,均得請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另原告陳嘉惠、林靜尹請求滿4 年後之10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李姿玲未請求,見調解卷第7 頁起訴狀),本院審酌本件如上所述之工作環境,認其等在現今風俗人情下,根本無可能申請休特別休假,堪認情況相當於「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應可比例獲得各8 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0×3/4 強=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李姿玲 可請求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21,533元(19,000÷30× 34=21,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嘉惠、林靜尹可請求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均為32,200元(23,000÷30 ×【34+8 】=32,200)。 ㈢關於每週延長工時6 小時工資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等每週工作6 日,每日工作8 小時,每2 週工作96小時,平均每週超時工作6 小時,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於任職期間內,各有216 個、248 個、248 個工作日需延長工作6 小時,分別可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71,360 元 236,096 元、226,838 元(見調解卷第7 頁起訴狀),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薪資,已含延長工時應付之工資(見本院卷第36頁答辯㈠狀),經查: 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⑴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⑵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現修訂為80小時),勞動基準法(修正前)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等每週需有1 日延長工作6 小時,受雇期間分別有216 個、248 個、248 個工作日延長工作6 小時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核與上開每週工作6 日每日8 小時,及受雇期間粗估,大致均相當,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之薪資,已含延長工時應付之工資,但以原告李姿玲本件受雇於被告期間之每月可領為底薪17,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勞健保補助1,5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如上所述,勞健保補助係因原告等人勞健保各自投保,被告因而直接給付雇主原應為勞工支出之部分,非屬一般所稱之薪資範疇,而全勤獎金通常需合於全勤之要件始可獲得,則每月底薪17,000元,縱有加計全勤獎金之機會,堪認僅得滿足勞動基準法關於基本工資之規範,自難認原告李姿玲每月可獲之上開給付中,已含延長工時工資,另原告陳嘉惠、林靜尹每月較原告李姿玲多領之4,000 元,分別為夜班津貼、中班津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亦難認屬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⒊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受雇被告期間,每週既需有1 工作日延長工作6 小時,分別有216 個、248 個、248 個工作日延長工作6 小時,則原告主張前2 小時應以每小時工資乘以4/3 計算應得工資,超過2 小時部分以每小時工資乘以5/3 計算應得工資,合於上開規定及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二字第0021282 號函、(90)台勞動二字第0026202 號函之揭示意旨,則其等可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159,600元(19,000÷240 ×【4/3 ×2 +5/3 ×4 】×216 =160,000 )、221,822 元(23,000÷240 × 【4/3 ×2 +5/3 ×4 】×248 =221,822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21,822 元。 ㈣關於勞工退休金補提繳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等受雇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為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其等可請求補提繳(見調解卷第5 頁起訴狀),被告辯稱其每月已以給付現金1,500 元方式,代替提繳退休金,如認仍需補提繳,該部分已給付金額,亦可與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見本院卷第53頁答辯㈡狀),經查: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製度;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6%」可知,上開提繳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自不容雇主巧立名目予以規避。再者,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訂,且上開「勞工每月工資」,依同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兩造不爭執本件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事項,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辯以給付現金代替提繳,已違上開提繳之強制規定,更遑論被告所辯每月給付原告1,500 部分,在薪資袋係記載為「勞健保」之補助,且如前所述,被告確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故該部分之給付亦難認屬提繳退休金之替代,從而該所辯自無可採。另該部分既為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部分,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以現金直接支付,非退休金提繳之替代,則被告辯稱在仍需提繳之情形下,該已給付之每月1,500 元可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亦無可採。 ⒊身為雇主之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為勞工即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補提繳,原告雖主張應以上開底薪、全勤獎金、勞健保補助之合計金額,但如上所述,勞健保補助1,500 元部分非屬業界所稱之薪資,是認本件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之補繳實際工資,應以底薪、全勤獎金、中晚班津貼合計金額為基準,分別為19,000元、23,000元、23,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換算為月提繳工資(見調解卷第26頁),分別為19,047元、24,000元、24,000元,以強制提繳規定之6%計算,被告每月需為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分別提繳1,1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40 元、1,440 元,以上開受雇期間為基準,其等依序分別得請求被告補提繳57,334元(【1,143 ×5/31】+【1,143 ×50】 =57,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1,160元(【1,440 × 11/31 】+【1,440 ×57】=82,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陳嘉惠僅請求81,160元,見調解卷第9 頁起訴狀)、82,870元(【1,440 ×17/31 】+【1,440 ×57】=82,8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訴請被告應補提繳61,943元、81,160元、82,870元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原告李姿玲所訴超過57,334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外,餘於法有據,均應准許。原告李姿玲、陳嘉惠、林靜尹訴請被告應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日工作加倍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每週延長工時6 小時工資合計246,490 元、348,819 元、334,9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219,133 元(38,000+21,533+159,600 =219,133 )、300,022 元(46,000+32,200+221,822 =300,022 )、300,022 元(46,000+32,200+221,822 =300,022 ),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