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李姿伶 陳嘉惠(原名陳秀霞) 林靜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吳俊毅即後勁莊檳榔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思道律師 複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李姿玲」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李姿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