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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
- 原告
- 蘇真慧
- 訴訟代理人
- 孫大昕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浮力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被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祥
- 訴訟代理人
- 張芳綾律師
陶德斌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浮力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5 日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分別按月以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按月以以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以3,5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 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員工,惟被告遲至同年12月1 日始將原告納保。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14時15分許上班途中,於高雄市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交叉口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並送醫治療(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於夢時代商場從事麵包等食品銷售工作,性質需長時間站立)。系爭事故屬職業傷病事故,被告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同年6 、7 月之原領工資予原告。而原告在家休養期間,均有將原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交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O翔轉交予被告,惟張O翔於同年7 月20日欲將當日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在案,詎被告竟拒絕受理請假,嗣被告人事主任即訴外人詹O湘於同年7 月26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告知解雇原告,翌日(即27日)即發布人事通告,以原告前全然未聽聞之被告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原告,並於同年8 月20日將原告退保,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且於105 年8 月22日第二次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仍堅持將原告撤職,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之意思。且被告業務縮編與被告同年7 月20日拒絕受理原告診斷證明書之時點過於接近、巧合,且旋於同年8 月2 日經由1111人力銀行網站招募門市儲備幹部,工作內容與原告遭資遣前擔任夢時代店店長之職務內容相符,顯無業務縮編,被告顯係虛編資遣原告事由,以免除後續相關之職災補償。被告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醫療期間,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非法解雇,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基於勞動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又被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皆拒絕受領原告服勞務,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原告遭原告解雇前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工資24,000元。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拒絕給付105 年8 月起之薪資予原告,故原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起至被告恢復原告職務前之薪資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24,000元。
㈡被告固有補償原告105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底之原領工資,惟未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19,926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9,926元。另原告加計例假預計可休至105 年7 月20日與被告所稱之被告准假至同年月17日不符,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志祥電話中亦表明原告先將105 年7 月份之例假3 日休完,可補休至同年7 月20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同年7 月17日休假已滿而未返回被告處上班等情,原告亦未同意調派至文化店工作,且被告前於105 年7 月27日通告以業務縮編為由資遣原告,嗣復主張於同年8 月8 日通告以原告無故曠職3 日予以開除解雇,解職理由前後不一,顯係臨訟虛構。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後遺症、鼻子挫傷、上下之等多處鈍擦傷,此需腦神經外科、整行外科、骨科、皮膚科、內科及相關耳鼻喉科之醫治,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本件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均是用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事實及範圍之必要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依法得為請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第59條第1 款、民法第71條本文、第48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5 日給付原告24,000元,即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2 、3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託張O翔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5 年6 月14日、同年月16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同年月2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假,被告均依醫囑准假。嗣於同年7 月15日下午,原告主動打電話聯絡被告表示可以恢復上班。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擔任夢時代商場代理店長乙職,然夢時代商場規定賣場人員需長時間站立,被告體恤原告初癒,遂表示可將其調派至文化店擔任門市正職人員,如此可免長時間久站,且薪資不變,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遂於當日發布人事異動通告。詎原告於同年7 月17日假期屆滿後,卻未返回公司上班,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於同年20日始委由張O翔持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之診斷證明書欲請假,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係不宜負重工作及久站,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被告已將原告調派至文化店擔任門市人員,其工作內容已不需久站,亦無需從事負重工作,並不影響原告之傷勢復原,亦無礙其傷勢必要之醫療。況原告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仍應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原告前已於同年7 月15日表明可恢復上班,係指可恢復夢時代乙職,而新職之工作內容較舊職輕鬆,原告之體能當更能勝任,已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事,原告卻無正當理由曠職,經被告多次催請復職未果,亦未將經辦事項(如保管之零用金)交予代理人,嚴重影響被告業務之進行。原告於能力尚可為被告服勞務情形下,卻不願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工作場所,顯怠於提供勞務,縱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被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洵屬適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5 年7 月26日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㈡醫療補償部分,依大同醫院105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為「頸部挫傷、多處擦傷」,惟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有皮膚科、耳鼻喉科、中醫骨科、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過敏免疫風濕內科等,顯非治療其傷勢所必需之醫療行為,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醫療費用。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之規定,醫療給付並不包括證件費,是證件費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醫療費用。另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5 年7 月26日合法終止,此後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並無補償之義務,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2,480 元,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 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員工,惟被告遲至同年12月1日始將原告納保。(見本院卷第12、177至178頁)
㈡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14時15分許上班途中,於高雄市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交叉口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並送醫治療。(見本院卷第12、178 頁)
㈢系爭事故屬職業傷病事故,被告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同年6 、7 月之原領工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178 頁)
㈣被告有補償原告105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底之原領工資。(見本院卷第16、178 頁)
㈤被證2至被證4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4頁)
四、兩造必要爭點: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金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之期間,所謂療養,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所需休養期間,應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縱勞工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曠工事由,雇主亦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囑需靜養1 週、3 週、1 個月,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43、45、47頁),再輔以被告之負責人許志祥與原告對話中,確認原告7 月份尚有3 天特別休假,此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209-211 頁),而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申請公傷假之最後日為同年7 月17日,加上前揭3 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得以申請公傷假之最後截止日在同年7 月20日,原告嗣於7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復記載需靜養1 個月,是以,原告尚在醫療期間,被告竟以原告未依法辦理請假為由終止僱傭契約,顯與前開規定相違,被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難認合法。
⒊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著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人事詹O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前任人事交接時,即獲知公司希望原告調到文化店,我向原告告知公司想請她轉調到文化店,原告有表示不願意,想繼續留在夢時代店,嗣後我有將原告之意願轉達給總經理許志祥」等語(見院二卷第14頁),可見被告適原告遭逢意外之機,尚在醫療期間中,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調派至文化店,片面變更原告之工作條件,被告復無法舉證兩造訂有分店調動之勞動契約條款,按諸前揭規定,已難認合法。
⒋再以,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以業務縮編為由,發布解僱原告之人事公告,此有被告該紙人事通告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23 頁),旋即於同年8 月2 日,在網路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對外刊登被告職缺,此有該人力銀行網頁1 紙可佐(見院一卷第125 頁),可見被告並未真有業務縮編,而資遣原告,被告前揭將原告職務調動之動機及目的已有不當。
⒌被告所主張原告僅有檢附診斷證明書,卻未填寫請假單,是原告應屬無故曠職,然原告尚在醫療期間,且未逾請假期間,未生無故曠職3 日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員工請假便宜行事,先請假,嗣後再補正相關請假手續者,所在多有,原告先前因受有系爭事故而無法上班,此為被告所明知,而原告之配偶持診斷證明書親自前往被告為原告辦理請假事宜,豈有因程序上之可補正之瑕疵而逕謂原告無故曠職,顯係刁難原告,刻意營造原告無故曠職之表象,難為本院所採信。益且被告以原告曠職3 日以上為由,縱原告曠職為真,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亦不得據以以終止契約。
⒍綜上,被告在原告尚在公傷醫療期間,刻意刁難原告之請假程序,並未經原告同意即先行命令原告調動至其他分店工作,以無故曠職,未按程序請假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顯然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行使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兩造之勞動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金額為何?
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著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105 年7 月26日經被告違法解僱,兩造仍存在僱傭關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按諸前揭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對於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所固有之給付報酬義務,自仍繼續存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24,000元之工資,自屬合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何?
⒈原告所受傷勢,關於腦震盪症候群,與頭部外傷、鼻子挫傷、頸部扭傷、臀部鈍傷、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鈍傷、左下腹擦挫傷」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7 月18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63273函(見院卷第250 頁)、高雄市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等件為據(見院卷第259 頁),惟就鳳屏中醫診所所示外敷藥膏9,750 元,固為原告用於所受外傷,但本於人體自我治癒之身體機能,暨全民健康保險實已涵蓋大部分之必要醫療費用,而原告尚未能舉證說明此部分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有何醫療上必要,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其餘主張概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據,應認有理由,⒉至於證明書費亦係證明損害之費用,亦均屬醫療所必要,此早已為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肯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在補償範圍,應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補償10,176元為有理由(19,926元-9,750 元=10,176元),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5 日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