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浮力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即被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祥
- 被上訴人
- 蘇真慧
- 即原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主文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隔月5日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該兩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查原告為68年5 月15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5 年7 月2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27年5 個月又5 日,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主文第2 項之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每月薪資為24,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880,000 元【計算式:24,000元/ 月×12月/ 年×10年=2,880,000 元】,併計主文第3 項金額10,176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890,176 元(計算式:2,880,000 元+10,176元=2,890,176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565元。上訴人應於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