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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
林子介
原告
沈玟㚬
原告
潘子賢
原告
陳玉君
原告
孫毓廷
原告
蔡劍諺
原告
張元豪
原告
王美文
原告
鄭振閣
原告
李崇道
原告
顏嘉宏
原告
洪主明
原告
蕭茂修
原告
吳國翔
原告
邵獻弘
原告
黃龍孔
原告
吳宜靜
原告
許倬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告
天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所為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及附表一至附表五關於「沈玟」之記載,應更正為「沈玟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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