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2號
- 原告
- 傅文泰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 被告
- 東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操作員,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105 年12月1 日,原告至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之被告承攬作業廠區上班時,竟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外甥即幹部曾○○(曾○○父親是被告實際負責人)唆使廠區內其他員工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前額挫傷紅腫,及左胸挫傷、左腹擦挫傷3 ×2 公分、右手挫擦傷2 ×1 公分等傷害。原告遭雇主家屬實施暴行,因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事發之後,被告員工隨即當日下午取走原告之工作證,不再讓原告進入場區工作,被告並於同年12月5 日將原告勞、健保辦理退保。原告為此於105 年12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於同年12月9 日調解時主張是原告先動手毆打同事陳○○、砸張○○車輛及於工作場所喝酒,違反公司管理規則,依規定予以解僱等不實情事,最終調解不成立。因此,即便原告上述之終止表示不生效力,被告解僱原告的行為亦不合法,而被告拒絕原告上班、不付薪資之情狀延續至今,違反勞動法令及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另以106 年8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原告既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4,000元(以原告平均月薪計算金額為56,000元,僅請求其中54,000元)。再者,原告所受傷害屬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90 元、工資補償144,000 元(自105 年12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日契約終止日,共3 個月),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曾○○所為同時也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被告為曾○○雇主,亦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醫藥費、工作損失即工資補償,另外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再賠償慰撫金100,00 0元。
㈣綜上所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90 元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先無故毆打同事陳○○、砸張○○之車輛,又在廠區內飲酒,曾○○目睹後前往勸架隔離,方為實情。而且被告承包之作業廠區位於中鋼結構公司內,必須遵守中鋼結構公司相關安全規定,原告飲酒鬧事之行為已違反中鋼結構公司之規定,因此其工作證是遭中鋼結構公司之課長丁○○收走,不再讓原告進入廠區工作,以免發生工安意外。原告上述行為已違反中鋼結構公司規定及被告工作規則,被告因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已在事發當日解僱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續於105 年12月5 日將原告勞健保辦理退保,並未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況且,原告以106 年8 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為之意思表示,距其知悉被告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及不付薪資等情事,也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不生效力。是以,原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時,與被告其他員工發生肢體衝突。
㈢原告自105年12月1日之後就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
㈣被告105年12月5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
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本件如須計算原告之薪資補償,兩造同意每月以28,000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
㈠105年12月1日之肢體衝突原因及經過為何?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㈢原告終止契約如為有理由,可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㈣本件之事故是否構成職災?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件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進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所指在105 年12月1 日之肢體衝突,原因是遭曾○○教唆其他員工毆傷之有利主張,經被告予以否認,應由原告提出事證證明之。
㈡原告就此主張,僅有提出大東醫院105 年12月1 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當日就診及受有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於原告是否是遭他人毆傷及曾○○有無教唆,雖曾指出事發位置有裝設監視錄影機,但經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內容,鏡頭拍攝位置並沒有拍到原告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經過(見本院卷第151 頁),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再者,經調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000 年度核交字第000 號刑事案件證人筆錄,事發當時在場之被告員工許○○、鄭○○、王○○均證稱:有看到原告在毆打陳○○等語,但均未證述有原告所指稱遭人毆打以及所謂曾○○教唆等情狀(見106 年8 月17日詢問筆錄),不僅未能證明原告主張,反而與被告抗辯內容相符。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本件即無法採信原告主張遭曾○○教唆他人毆傷之情事為真實,原告繼而主張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不可採。亦因此,原告與其他員工之肢體衝突,尚無法排除因私怨而起之可能,未必與執行職務有關,無法逕予認定其所受傷勢為職業災害及曾○○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亦無所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㈢原告固然另主張被告未付薪資、將原告勞、健保退保及不讓原告上班等行為,違反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因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於106 年8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再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然而,被告上述退保、未讓原告上班及不再給付薪資等情事,都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中鋼結構公司規定,反向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所衍生後續之應然行為及結果,因此對於原告可否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法令為由終止契約,應該仍以被告告知解僱之意思表示行為作為判斷依據。而被告何時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固然爭執被告並未在105 年12月1 日事發當日表示要解僱等語,但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所示,至少在兩造於105 年12月9 日調解時,被告已再次向原告表示予以解僱,因此對於被告解僱行為,原告在調解當時顯然已有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原告如欲以此事由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條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其遲至106年8 月17日才以書狀主張,已逾越該除斥期間,亦不生效力。
㈣原告雖然主張被告不付薪資、拒讓原告上班之情狀延續至今,因此並未逾越除斥期間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見解。然而被告不付薪資、拒讓原告上班之處置,源自其解僱行為,與僱主在勞動契約存在之前提下,卻未付薪資之情事不同,不應混而一談。而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認定基礎事實在於雇主未在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期間(勞動契約遭終止之前),按時提撥職工福利金及退休準備金之違約情事持續發生,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故本件見解應無違反該民事判決之問題。再者,如可依原告主張即被告解僱後之不付薪資行為,仍可適用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終止,參酌同條第2 項除斥期間規定並未包含第5 款之情狀,將有架空第6 款規定除斥期間之問題。因此原告另以106 年8 月17日書狀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亦不生效。
㈤小結:原告兩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生效,亦無法證明曾○○有不法教唆傷人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醫藥費、工資補償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稱遭被告家屬暴行、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及契約之行為,原告因此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主張,無法採信,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第1 、2 款,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