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蔡孟蒨(原名蔡晏伶) 劉庭凱 蔡祐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詠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啟明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即訴外人甲○○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然被告未依法為甲○○投保勞工保險,致甲○○於同年7 月10日被發現死於○○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水閘門時,伊等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等乃為甲○○之○○,復為其支出殯葬費用,而甲○○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已超過2 年,若被告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伊等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領取甲○○平均月投保薪資5 個月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則以甲○○任職被告期間日薪新臺幣(下同)1,900 元加上伙食費100 元,工資應為每日2,000 元,每月約可工作22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甲○○發生保險事故前6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20,008元(2 個月)、42,000元(2 個月)、45,800元(2 個月),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5,936元,是伊等應得各向被告請求賠償419,25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19,2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4 年10月15日設立,所營事業為受委任前往施工工地清除雜物及土壤,並將之載往業主指定之處所處理,由於設立時工作量不多,僅有負責人即訴外人丙○○及其○即訴外人乙○○,嗣甲○○於105 年5 月11日受僱於伊,然其於同年7 月2 日表明離職後隨即離開工寮不知去向,是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7 月2 日止,伊之人員除負責人外,僅有乙○○、甲○○2 名員工,尚未達5 人,而非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需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依法無庸為甲○○投保勞工保險,況甲○○係於離職後發生事故死亡,原告未能領取甲○○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與伊有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無涉,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甲○○之日薪乃為1,900 元,且生前5 月至7 月工作日數分別為12日、9 日、2 日,並非每月工作22日。此外,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多由訴外人丁○○所支出,無從證明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甲○○自105 年5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嗣於105 年7 月10日在○○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水閘門被發現死亡,遺有○○即原告3 人。 ㈡被告於僱用甲○○期間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伊於甲○○任職期間所僱用員工未達5 人,因此無庸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 ⑴甲○○所加入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具成員「○○」、「丙○○」、「戊○○」、「己○」、「庚○○」、「辛○」、「壬」、「戌○○」等人,而「○○」曾於105 年7 月2 日在甲○○所加入之LINE群組中表示:「今晚下班到家裡領薪水」等語,其下「丑○○」、「寅○」、「辛○」、「卯○○」等人均有回應,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至83頁),又證人即被告登記負責人之○乙○○前於甲○○遭告訴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警詢中證稱其為被告負責人兼員工,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僱用甲○○,員工共9 人等語(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362343號影卷〈下稱警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其任職被告處,系爭LINE群組中之「○○」就是指自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則以證人乙○○乃為被告登記負責人之○,其就被告與詠登工程行間之關係自無不知悉之理,衡情民眾以○○、○○登記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而自己始為實際負責人之情況所在多有,且證人乙○○於系爭刑案中實無動機偽稱自己為被告負責人以及被告員工人數,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所述應可採信,再參諸證人乙○○於系爭LINE群組表明今日下班至家中領薪,而無特別說明今日何公司行號至其家中領薪,足見該群組乃為單一公司即證人乙○○任職之被告之群組,始無庸特別說明何公司員工可以領薪,並佐以被告於甲○○死亡後之105 年8 月26日即為丙○○及員工癸○○、庚○○、子○○、辰○○等4 人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以該投保時間距甲○○死亡不到2 個月,員工變動應不大,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員工庚○○、子○○與系爭LINE群組成員相符,系爭LINE群組應被告所組,而該群組成員乃多於5 人,是足徵被告於甲○○任職期間,其員工應有超過5 人,則依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 ⑵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實際上非其所管理,而為丙○○管理,被告於甲○○任職期間在職人員除負責人外,僅有其與甲○○,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自己為被告之負責人兼員工係指工程行,其當時代表○○即詠登工程行負責人巳○○到場,所稱9 名員工亦是指詠登工程行有9 名員工,系爭LINE群組為詠登工程行之群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至第51頁),惟被告、詠登工程行分別由證人乙○○之子、○○擔任負責人,證人乙○○復不否認任職於被告處,就所任職其中、且為至親經營之公司、行號應無混淆之可能,且如前述,其於系爭刑案中並無偽稱自己為被告負責人以及被告員工人數之動機,況若系爭LINE群組為詠登工程行所使用,其與甲○○僅因被告承作詠登工程行之工作而加入該群組,證人乙○○何以於他行號之LINE群組中宣布今日下班至其家中領薪,他人亦有所回應,殊難理解,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內容顯難採信。 ⑶證人即與甲○○同住工寮之庚○○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在詠登工程行任職,嗣因詠登工程行老闆午○○於106 年7 、8 月退休,才到被告處任職,只要是在○○BOT 標案之人員都會加入系爭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5 頁);證人子○○則證稱伊前在詠登工程行任職,嗣因詠登工程行老闆午○○沒有工作了,才於105 年8 月間到被告處任職,只要是在○○工作之人員都會加入系爭LINE群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4頁反面至138 頁),惟詠登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乃為巳○○,對外承辦人、聯絡人多為證人乙○○,此有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㈠第69頁)、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0 至126 頁)、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高雄市○○區○○路汰換管線工程承攬工程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0 頁)、○○○○BOT 第一期B 標用戶接管工程承攬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36 頁)在卷足稽,則證人庚○○、子○○竟證述其等係因詠登工程行負責人午○○無工作,而改至被告處工作,實與事實不符,且系爭LINE群組若為同一標案之各承包商工作人員均得加入,應不致有前述證人乙○○在系爭LINE群組宣布領薪之情,是證人庚○○、子○○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⒉被告復抗辯甲○○於105 年7 月2 日表明離職後隨即離開工寮不知去向,是其於離職後死亡,其遺屬未能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與其無涉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甲○○離去○○工寮後,並無任何跡象,亦無表示沒有再繼續工作之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而以證人乙○○乃為被告登記負責人之○,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可能,足徵甲○○生前並未表示離職。證人即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之申○○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甲○○於105 年7 月3 日晚上離開被告在○○提供之住處,即未再至公司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1頁),而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5 年7 月4 日15時3 分、6 分,遭監視錄影器拍攝及其行經○○市○○區○○0 之00號、○○0 之00號,其後停放在距○○0 之00號120 公尺處之○○○○○○○○旁,嗣甲○○於105 年7 月10日遭發現溺死於○○○○○○○○死亡多時,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33至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見相字卷㈠第12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㈠第139 至142 頁)在卷可按,又甲○○復曾於105 年7 月4 日欲傳送「是我自己的問。我走不出,吧我燒一燒。骨灰灑在○○○」、「是我自己在外面搞太多事」等語之訊息予其○○丁○○,但嗣未傳送,有手機翻拍照面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頁),是觀諸甲○○使用之車輛於107 年7 月4 日行經路線及其後被發現之停放地點,同日又欲傳送輕生訊息予親人,遭發現時業死亡多時,此足見甲○○應於105 年7 月3 日夜間離去被告提供之住處後,應於不久即已死亡,而其離去之際又無表明離職之意,其顯非離職後死亡,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至證人乙○○雖亦證稱被告若無工作予甲○○時,甲○○得至別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證人庚○○證稱甲○○曾向其表示被告處若無工作,會至他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惟以證人乙○○、庚○○分別為被告負責人之○、被告員工,其等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自須前後一致,且無違常情,始足採信,惟證人庚○○先證稱有看到甲○○至別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嗣經詢問係看到甲○○至何處工作後,始改稱是甲○○告知他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則其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自難採信,復參諸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提供甲○○住處,甲○○沒有工作時亦得居住該處,被告並未因甲○○居住該處而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衡情若甲○○在被告處僅為不定時到工或短期工作人員,何處有工作即前往為之,而非全月在職,被告應不致承租房屋供其與他員工居住,而未收取費用,是證人乙○○、庚○○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於甲○○任職期間僱用員工應多於5 人,且於甲○○死亡前,並無離職,又非屬未全月在職之員工,被告自甲○○任職時起至死亡時依法應為其加保勞工保險。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⑵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 號解釋參照),勞工保險保護之範圍既及於死亡給付,則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在勞工保險條例保護之範圍內,上開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規定,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該「他人」之範圍除勞工外,亦包含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勞工遺屬,則遇有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賠償因此無法請領相關津貼、年金之損害。又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支出殯葬費之人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者,且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而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在同1 月份有2 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本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項、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目、第19條第2 項第2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依法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又被告於雇用甲○○期間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等節,均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說明,被告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甲○○支出殯葬費之人以及因此得領取遺屬津貼之甲○○遺屬,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多由丁○○所支出,無從證明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甲○○之殯葬費用乃由其先予支出,嗣再由原告負擔、攤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又原告分別為80年1 月、84年7 月、85年7 月生,且甲○○生前即已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11頁),則原告於甲○○死亡之際年歲尚輕,其等之○又已非甲○○之○○,因此由係屬原告長輩之○○兄弟出面主導○○喪事之辦理乃合情合理,且甲○○既有○○即原告,雖年歲尚輕,然均已成年而有謀生之能力,嗣仍由其等負擔相關費用,亦屬人情之常,是證人丁○○上開證述乃合情理而可採信,被告僅以證人丁○○未證述借貸之親友姓名及金額,質疑該等殯葬費用非原告所支出云云,自非可採,是足認原告確有支出甲○○之殯葬費用。 ⒊原告固主張甲○○任職被告期間工資為每日2,000 元,每月約可工作22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云云。惟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生前曾告知工資為每日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證人即陪同原告蔡孟蒨參與調解之酉○○於本院證稱調解時被告稱日薪為1,900 元加上伙食費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然觀諸調解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事實調查訪談表,被告均稱甲○○薪資為按日計算,日薪1,900 元,實領薪資亦為按日1,900 元計算,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0月16日高市勞資字第1060980734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至18頁),是證人酉○○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又證人丁○○乃為甲○○之○○、原告之○○,其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證述之有利於原告內容,自需有其他佐據始足採信,然原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所提詠登人員工作日報表所載日薪1,900 元計算甲○○之工資(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19 頁)。又原告自陳其等並不清楚甲○○一週上班幾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有工作即要到場,無工作就休息,因此每月上班日數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證人丁○○則證稱甲○○生前工作每月工作日數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而以證人丁○○乃為原告之○○,其自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又與證人乙○○一致,足見甲○○生前每月工作日數不一,其每與收入顯不固定,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被告於甲○○在105 年5 月11日就職時,就此每月收入不固定之新進員工,自應按同一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是參諸被告嗣於105 年8 月26日開始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時,均按月投保薪資20,008元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被告自應以月投保薪資20,008元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俟其任職滿3 個月後即105 年8 月間,再依其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調整之,故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既為甲○○之○○,又確為甲○○支出殯葬費用,而甲○○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死亡時任職被告處,月投保薪資應為20,008元,均如前述。又甲○○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4日止月投保薪資為20,008元,105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4 月6 日止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復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逾2 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頁),則依諸前述規定,甲○○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27,339元(計算式:〈20008 +20008 +20008 +42000 +42000 +20008 〉÷6 =2733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若依法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本得領取遺屬津貼820,170 元(計算式:27339 ×30=82 0170)、喪葬津貼136,695 元(計算式:27339 ×5 =1366 95)。 ⒌綜上,被告未依法為甲○○投保勞工保險,業已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已致原告未能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956,865 元(計算式:820170+136695=956865),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各給付318,955 元(計算式:956895÷3 =318955)。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且甲○○非屬未全月在職人員,死亡時又無離職,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為其○○,復為其支出殯葬費用,本得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各318,955 元,因此未能領取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各318,9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