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顏珮珊
- 法定代理人吳澄清
- 原告藍錦誠
- 被告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藍錦誠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經報紙廣告應徵至順 利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順利通公司),依訴外人柯博智指示擔任油罐車槽車(曳引車)貨運司機,薪資按月以原告每月出車之趟次加計獎懲方式計算給付,嗣柯博智將其貨運事務交由訴外人即其子柯伯勳管理,原告乃自101年4月30日起依相同之勞動條件受僱於柯伯勳。然因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均係靠行於被告,原告係以被告名義從事運送業務,且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行為,故被告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因執行職務受有職業災害不能工作,為此另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存在。原告於105年8月24日收悉系爭前案判決後,即於同年月30日發函向被告聲請回任工作,請被告告知回任工作之時間及地點,然被告迄未置理,顯屬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之薪資,其金額以原告遭受上述職業災害前6個月(即101年12月至102年5月)之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71,804 元計算。因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予原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以原告自96年1月起至終止勞 動契約前之工作年資及上述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計為350,075元。又兩造並無簽訂有延長工時 之任何協議,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於平常日、例假日出勤超時工作,被告均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給付加班費,原告爰依每月出勤月報表統計當月出勤日數及時數,以日報表所載每日工作起迄地點換算工作時數,扣除勞基法所規定之工作正常時數後,乘以當年度勞委會發布之最低時薪,請求自100年9月起(嗣經減縮為請求自100年10月起)至103年2月5日之超時加班費,金額合計為602,007元。而被告於 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依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原告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原告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任職期間 內未提繳之勞退金146,958元提繳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再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由原告自行於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稱汽車公會)投保,金額共計111,355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上開條文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2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46,95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準備專戶。(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柯伯勳之曳引車靠行於被告,而原告擔任柯伯勳之曳引車貨運司機,原告自101年4月30日起雖未與柯伯勳另行簽立承攬契約書,然其與柯伯勳間之權利義務內容,仍依原告前於99年4月30日與柯博智簽訂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等情,被告不爭執。故原告係與柯伯勳成立承攬契約,實際上亦係由柯伯勳依約給付原告駕駛報酬,原告事實上從未為被告服勞務,亦未曾向被告支領任何報酬,僅係因柯伯勳所有之營業曳引車受我國法令限制不得登記於私人名下,而靠行於被告名下,又因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須讓柯伯勳所有營業曳引車靠行之公司申報工資,始以被告名義出具年度扣繳憑單,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要件,被告自非勞基法所規定原告之雇主,無須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薪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僅以原告自99年至102年間擔任柯伯勳所有靠行於被告之曳引車司機,於未有實 際證據之情形下,即率認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行為,靠行係為規避勞基法應屬無效,而認定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其認事用法均難謂合法。甚者,原告與柯伯勳間之權利義務既係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而來,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 約定原告之報酬採論車趟承攬計酬,該承攬金額即涵蓋一切勞健保及工作所得,此金額包含基本費、餐費、加班費、退休金等及其他津貼等語,即就原告之報酬約定按原告每月實際出車趟次計酬,原告如因故無法排班或於排定期程駕駛,可自行決定是否上班,此為原告於系爭前案所不否認,則原告與柯伯勳間就工作報酬之約定具有承攬性質,原告獲利係因其駕駛承攬而獲取報酬,並非於柯伯勳之指揮監督下為其提供勞務,非具經濟從屬性之僱傭契約。是原告與柯伯勳間僅為承攬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僱關係,而原告與被告間則僅止於柯伯勳之曳引車靠行於被告,被告與柯伯勳間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第5條即已將原告與柯伯勳之關係明定。況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4條,即已約定計酬中包含勞、健保、基本費、加 班費、退休準備金及其他津貼,原告未有爭議,故原告再訴請給付上開項目之金額,即屬無據。且原告提出之出勤日報表,係自己製作之文件,並無被告人員之簽名或蓋用公司印章,被告否認其真正。又順利通公司與被告(下合稱2間公 司)係不同法人公司,並無勞基法第20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原告薪資所得分別掛在順利通公司及被告名下,係因駕駛不同車輛而有不同之靠行公司,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1月26日起擔任柯博智之曳引車貨運司機,於99 年4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自101年4月30日起擔任柯伯 勳(筆錄誤載為柯博智)之曳引車貨運司機,雖未另簽訂承攬契約書,但與柯伯勳間之權利義務內容仍依原告與柯博智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薪資係依出車之地點、工作內容等,按月以趟次加計獎懲方式計算。 (二)柯博智、柯伯勳之曳引車(槽車)於99年12月31日前靠行於順利通公司,100年1月1日之後靠行於被告。 (三)原告96年至98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扣繳單位係順利通公司。99年至10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上之薪資扣繳單位係被告。 (四)原告之平均月薪為71,804元,日薪為2,393元。 (五)原告每月所取得之工資均高於以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 (六)倘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份薪資71,804元。 (七)倘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僱傭關係於105年10月14日終止。 (八)倘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且順利通公司年資要併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348,947元、勞、健保費用84,358元。 (九)倘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且順利通公司年資要併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金額為146,95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被告為其雇主,其於任職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補償。因被告於系爭前案即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據此,系爭前案前提必先就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為判斷,並將此部分列為首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後,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仍有實際監督指揮行為,具有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勞基法所規定之雇主為有理由,此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可參(雄司勞調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3.被告雖辯以原告事實上未為其服勞務,亦未向其支領報酬,實際上係由柯伯勳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其僅係接受靠行公司,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由靠行公司申報原告薪資,始以被告名義出具年度扣繳憑單。且被告與柯伯勳間簽訂之系爭靠行契約第5條(本院卷第131頁)即約定凡有關柯伯勳僱用之司機、裝卸工等薪資均由柯伯勳自行負擔,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柯伯勳負完全責任等語,已將原告與柯伯勳之關係明定,且原告之薪資亦由柯伯勳給付,故事實上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每日出車及卸貨地點、貨名、重量、路程公里數、加油量等等,均載明於被告之日報表,此有日報表影本可稽(系爭前案卷一第88至91頁)。另台塑石化公司製作送交台塑公司之被告車輛、運務員調派表及運送日報表上(2間公司為同一法定代理人,故製作 於同一報表,系爭前案卷一第106至116頁),載明原告為運務員及班別時刻、行車管制、行駛區間、司機卡號、預定載運量、卸貨時段等資料,亦有調派表及運送日報表影本可參,並經證人即台石化公司儲運課領班韓坤進於系爭前案結證纂詳(系爭前案卷二第34頁及背面),被告於本院對此日報表形式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足證原告確有接受 被告指揮監督為工作調派服勞務之情。且原告須接受以被告名義召開之安全品質會議,亦有被告之會議表單影本可按(系爭前案卷一第117至119頁),可見原告確有接受被告工作監督,而具人格從屬性,此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綦詳,是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當無疑義。倘被告僅單純為靠行公司,又何需以其名義召開安全品質會議監督檢討司機工作情形?甚者,依原告之99年度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2至35頁),薪資扣繳單位均為被告,倘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又有何正當目的以原告之薪資申報稅捐?至原告雖於本院自陳:係向柯博智、柯伯勳或其2人老婆領取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但被告既有如上對原告為指揮監督行為之情,亦有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告上班地點、相關管理、監督機制外觀上均係由被告名義為之,則縱原告之薪資係由柯博智、柯伯勳發放,亦僅為被告與柯博智、柯伯勳間之內部關係,外人實無從得知。況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傳訊柯博智與柯伯勳到庭說明,被告亦表示不需要(本院卷第205頁),自亦無證 據認定原告自始知悉柯博智、柯伯勳與被告間有靠行關係而得以區別實際雇主為何人,故被告實無得僅以其為靠行公司,與柯伯勳間簽定有系爭靠行契約,即得解免其所須負之雇主責任。再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1條之約定觀之 ,有論及「勞健保」、「退休金」、「資遣費」等文字,益證其雖名為「承攬契約書」,僅係為規避雇主所應負之責任,並不因此否認兩造間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列為首要爭點並判斷認定,今原告復又依兩造間之同一勞動契約對被告為本件起訴,即為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另一訴訟。被告於本件雖仍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但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自陳:無其他新訴訟資料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而未能提出其他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參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前案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即已生爭點效,被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5年10月14日終止 ,詳後述)。 (二)原告自96年1月26日起受僱於順利通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 1.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 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2間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所示,順利通公司之負責人為甲 ○○,其股東自93年10月迄今有吳上賓、吳佩娟。另被告之原法人股東股份於96年間全數轉讓予順利通公司承受,順利通公司即於96年2月16日指派甲○○、楊素月、吳上賓、吳 佩娟為投資被告之代表人及董事,被告之董事會於同日決議推選甲○○為被告之董事長,於96年3月16日完成被告之董 事變更登記,迄今董事資格未變等情,有順利通公司之93年10月21日、105年9月30日變更登記表、順利通公司指派書、被告96年2月16董事會議事錄、被告之96年3月16日、96年4 月13日、99年7月12日、104年6月25日、105年9月19日變更 登記表可佐(順利通公司登記案卷第126、127、131、132頁、被告登記案卷第270、275、282至283、298至300、311、 312、345至347、361至363頁),顯見2間公司在業務經營上具有高度密切關係,甲○○就2間公司之經營上均具有重要 影響之地位。 3.又原告自96年1月26日起受僱於柯博智,擔任貨運司機,嗣 柯博智將其貨運事務交由柯伯勳管理,原告乃自101年4月30日起依相同之勞動條件受僱於柯伯勳。而柯博智、柯伯勳之曳引車(槽車)於99年12月31日前靠行於順利通公司,100 年1月1日之後靠行於被告。又原告96年至98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扣繳單位係順利通公司。99年至10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扣繳單位係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並有系爭承攬契 約、原告之96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佐(雄司勞調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雖自96年1月26日起 受僱於柯博智擔任貨運司機,嗣自101年4月30日起依相同之勞動條件受僱於柯伯勳,惟柯博智、柯伯勳之曳引車於99年12月31日前靠行於順利通公司,100年1月1日之後靠行於被 告,原告之96年至98年、99年至10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扣繳單位分別為順利通公司、被告,可見2間公司接受柯博智、柯伯勳曳引車靠行之年度及申報原告 薪資之年度並無間斷,甚至其中靠行於順利通公司之99年期間,該年度之薪資竟是由被告申報扣繳,顯然順利通公司與被告就原告之薪資申報,並無明顯區隔。再參酌原告所接受之安全品質會議,依該會議單所載(系爭前案卷一第117至 119頁),該安全品質會議亦係由2間公司並列召開,並無明顯區分。另台塑石化公司於100年2月17日認原告有違規情事,依其違反規定通知單所載(系爭前案卷一第100頁),承 運公司為順利通公司,但實際上通知被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在在可見2間公司係屬同一事業體之範圍。是依原告上班地點、相關管理、監督機制外觀上均係由被告或順利通公司名義為之,2間公司自均無法解免其 應負之雇主責任。 4.被告雖辯稱:2間公司成立當時之董事及股東,均非被告現 在之股東或負責人,且2間公司經多手買賣,各具法人獨立 性,並無勞基法第20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情形,原告主張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並無理由云云。惟企業為分擔經營風險或其他理由,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所在多有,並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另立新公司行號,而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其彼此間「實體同一性」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是綜合上情,甲○○就2間公司之經營均具有 重要影響之地位,復參酌2間公司之營業項目同為「汽車貨 運業」,順利通公司自93年起即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此有其上開93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表可佐 ,被告則於96年2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地址遷移至上 開同址,並於96年4月13日完成變更登記,此亦有其上開96 年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96年4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可稽,再佐以2間公司申報原告薪資之模式均相同且年度有重疊之處 ,原告於2間公司均擔任貨運司機,另就原告之上班地點、 相關管理、監督機制外觀上均係由2間公司名義為之等情判 斷,縱2間公司形式為不同之公司,但對於原告而言,實為 具有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堪以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5.從而,原告主張其自96年1月26日起受僱於順利通公司之年 資應予併計,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1.積欠薪資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兩造間前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即於105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可續為工作,請被告安排工作之時間、地點,經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迄未為原告安排工作,有該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可佐(雄司勞調卷第30、31頁)。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105年9月份之報酬。又兩造對於雙方如有僱傭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份薪資為71,804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份薪資71,804元,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被告未給付原告105年9月薪資,即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10月14日(見本院送達證書,雄司勞調卷第 42頁)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僱傭關係即於105年10 月14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如前所述,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且經本院認定原告於順利通公司之年資應併計,而兩造對於於此前提下,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348,947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8,947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如欲終止契約應於7日前預告, 且不得要求資遣費,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云云。惟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依此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本應依法給付資遣費,此亦乃保障勞工權益,自不因雇主為規避對勞工應負義務所為之約定,而推翻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3.超時加班費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次按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固以其自行製作之日報表、全省客戶名稱地點價格工時表為其計算加班費之依據,並減縮請求自100年10月起之加 班費(本院卷第13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稱該 全省客戶名稱地點價格工時表(雄司勞調卷第34頁)上之工時計算,是以客戶名稱、運送地點、金額、載運原料等為換算,但此為原告自行核算之方式,並未能舉出此計算方式為經被告認可施行之依據,自難據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之計酬方式為採車趟計酬,金額已 包含加班費(雄司勞調卷第54頁),且兩造對於薪資係依出車之地點、工作內容等,按月以趟次加計獎懲方式計算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衡以原告以駕駛為業,工作時間 本無法固定,故以趟次加計獎懲方式為計算薪資之標準,應已內含「超過」法定工時階段所完成之趟數工資在內。況原告自96年1月間起即開始支領薪資,迄至提起本訴已近10年 ,應已知悉其工作性質,顯與一般勞工每日定時之工作時間及例假日、休假日休息情形不同,就延長工時之工資已統一納入以「趟次計算」之工資。因此,原告能否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自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之工資總額為斷。而原告每月所取得之工資均高於以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5頁) ,故以上開合意方式計算加班費,係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有其必要性,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84條之1關於保護勞 工權益之情形。故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故原告請求超時加班費部分,要無可取。 4.未依法投保勞健保費用部分: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之員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保法)第1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為所屬勞工、被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者,需處以罰鍰之規定觀之,可見此屬強制規定,不容雇主以任何理由脫免卸責。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健保手續,原告因此自行加保於汽車工會,有原告提出之勞健保繳費證明收據可佐(雄司勞調卷第35至37頁),故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外,其並支出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部分,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應由被告為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部分,自屬有據。又如前所述,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順利通公司之年資須併計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對於於此前提下,原告得請求勞、健保費用為84,358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25日保納工一字第10610159540號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1日健保高字第1066011844號函文可 佐(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用84,358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計酬金額已涵蓋勞健保費用,故原告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勞、健保費用云云。惟被告有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健保之義務,此為強制規定,已如前述,自無任由雇主以協議免除之理,縱有此協議,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5.提繳勞退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及第10條之規定乃屬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行政裁判要旨可參)。故雇主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屬強制規定,不容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繳義務責任。 (2)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本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卻未提繳,故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又如前所述,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於順利通公司之年資須併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對於於此前提下,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金額為146,958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46,95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應予准 許。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計酬金額已 包含退休金,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云云。惟被告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此為強制規定,已如前述,自無任由雇主以協議免除之理,且縱有此協議,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5,109元(計算式: 積欠薪資71,804元+資遣費348,947元+勞健保費用84,358 元=505,109元);被告並應為原告提繳146,95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7.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勞健保費用共505,10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而經本院判決原告該部分勝訴之金額,係在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金額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109元部分,以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05,109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息;被告應提繳146,95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勞、健 保費用部分,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之勝訴判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其餘請求權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並參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勞工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宗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