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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6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6號

聲請人
德聖(James Francesco De Santis)
相對人
挪威商愛克爾鑽探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挪威商愛克爾鑽探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前經鈞院准予呈報清算人備查在案,惟因清算人韓那維於清算期間辭任後,相對人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負責人或經理人可續任。又聲請人係擔任相對人公司之大中華地區負責人,熟悉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應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外國公司之清算,應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公司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此亦為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後段所明揭。準此,倘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參見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 號函釋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501204160 號函核准撤回認許分公司登記後,相對人公司經理人即清算人韓那維業已辭任等情,有卷附經濟部106 年2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633092290 號函覆暨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基此,相對人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又原清算人既已辭任,顯見相對人無從依上開法定方式定其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結算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聲請人以挪威商愛克爾鑽探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大中華地區負責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㈡、惟按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以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例如清算人於就任後,召集股東會請求承認其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清算完結時,召集股東會請求承認其所造具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及損益表等;復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因故未能召開會議時,應由法院負責監督;故清算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本件聲請人並非我國國民,且現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於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居所,此有聲請人陳報之在職證明、簡歷、上海市工作許可証、學歷證明等件可參,是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顯難以執行上開清算事務,本院亦無法隨時為必要之檢查及處分,自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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