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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9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理人
陳月逢
相對人
橘事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劉金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為相對人橘事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清決算申報,依其最近年度(民國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尚餘有存貨及固定資產待審查,經估算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3,912,809 元、稅額195,640 元,然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22日函文廢止登記,且前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職務已解任,亦未依法另選任清算人,有礙清算業務之進行,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亦無法完成法定程序,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俾利文書送達及欠稅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同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規範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7 月27日及同年9 月22日函文、本院未受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事件函文等為證,又相對人業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在章程規定清算人,亦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董事及監察人亦皆因未依法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暨廢止前之最新章程,查明屬實,衡以劉金漲雖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90 號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然臨時管理人係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其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與清算人執行公司清算職務,非可等同視之,茲酌以劉金漲曾長期為相對人之董事,亦曾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對於相對人內部業務暨實際事務分配運作情況,當知之甚詳,且其目前仍設籍在高雄市,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因認其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劉金漲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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