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 理 人 劉珍玲 關 係 人 廣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關係人廣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方浩鍵律師為廣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廣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廣旭有限公司(下稱廣旭公司)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法定代理人即惟一董事甲○○業於105年1月29日死亡,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該公司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進行,而廣旭公司又有欠稅情事,爰依民法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是由一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之清算,如係由該股東為清算人,該股東於清算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65128600號函、廣旭公 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月13日高少家美家司優105司繼字第1635號函等在卷為證、堪認屬實。則既廣旭公 司既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自應進入清算程序,然其惟一股東甲○○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廣旭公司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方浩鍵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方浩鍵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6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爰選派方浩鍵律師為廣旭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