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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30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305號

債權人
杜玲
債權人
杜娟
債權人
黃若榳
債權人
黃奕謀
債務人
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方瑞豐
債務人
債務人
張本源
債務人
林茂唐
債務人
陳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杜玲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杜娟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若榳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奕謀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對曾秀英、陳美幸、林阿溪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曾秀英、陳美幸、林阿溪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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