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6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637號
- 債權人
- 漢方正元堂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志偉
- 債權人
- 和盛記蔘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溥震
- 債務人
- 玉泉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漢方正元堂生技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和盛記蔘藥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見當事人有約定清償期限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請求利息起算日之依據,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2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從而,債權人請求超過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