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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09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095號

債權人
鍾政𪸃
債務人
忠億鋼索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至於同法第132 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所執票號JB0000000、JB0000000號支票,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揆之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編│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利息計算方式││號││償日止││├─┼──────┼────────┼──────┤│1 │15,000元│民國94年11月30日│年息百分之6 │├─┼──────┼────────┼──────┤│2 │15,000元│民國95年1月2日 │年息百分之6 │├─┼──────┼────────┼──────┤│3 │15,000元│民國95年2月3日 │年息百分之6 │├─┼──────┼────────┼──────┤│4 │15,000元│民國95年3月1日 │年息百分之6 │├─┼──────┼────────┼──────┤│5 │15,000元│民國95年3月31日 │年息百分之6 │├─┼──────┼────────┼──────┤│6 │15,000元│民國95年5月2日 │年息百分之6 │└─┴──────┴────────┴──────┘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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