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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43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436號

債權人
趙鴻川
債務人
許炎坤
債務人
謝秀枝即麥車刀五金行
債務人
元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龍城
債務人
振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定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許炎坤、謝秀枝即麥車刀五金行、元象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許炎坤、謝秀枝即麥車刀五金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許炎坤、謝秀枝即麥車刀五金行、振翊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許炎坤、謝秀枝即麥車刀五金行、元象企業有限公司、振翊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另請求對逸明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法定代理人張文山已死亡),然債權人106 年9 月22日陳報狀仍未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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