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7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751號
- 債權人
- 林明生
- 債務人
- 晉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憲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四、經查,債權人主張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6 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對債務人及林憲德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其中票據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聲請狀附表誤載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亦未釋明對林憲德請求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退票理由單,並釋明對林憲德請求之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然債權人僅於106 年11月9 日具狀陳稱該支票帳戶已經是拒絕往來戶,所以沒有再送銀行代收,且林憲德是因個人欠債問題,才提供系爭6 紙支票為擔保云云,迄今逾期仍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亦無法釋明何以對林憲德有如其主張之票據債權存在,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