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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87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2877號

債權人
張賜德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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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國鴻
法定代理人
黃杏君
法定代理人
陳冠惠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靖
法定代理人
陳佳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陳國鴻、黃杏君、陳冠惠、陳怡靖、陳佳瑜連帶給付前揭票款,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陳國鴻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惟債權人僅於同年月29日具狀陳報陳國鴻等分別為債務人之董事、股東,故應就系爭支票負責云云,尚無法釋明陳國鴻等曾明示就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此應成立連帶債務,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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