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612號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王尚元 債 務 人 顏瑋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請求顏瑋葶即以琳恩典幸福工坊連帶給付前揭借款,惟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顏瑋葶,於民國105年6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是借款債務人應係 顏瑋葶,嗣以琳恩典幸福工坊負責人已變更為王惠文,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債權人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