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4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442號
- 債權人
- 張賜德
- 債務人
- 勝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豐勝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票據票號KRC0000000號、KRC0000000號、KR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之3張支票,所載發票人為勝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何豐勝,是自系爭票據形式上推知,債務人何豐勝於該票發票人勝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旁蓋章,乃係基於其為勝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非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票據,又勝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廢止登記後並未為清算之聲報,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董事或股東為清算人而杜采純(原名:杜金蘭)僅為監察人,尚非為法定代理人,故以何豐勝、李朝陽為法定代理人,且僅為形式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對公司負責人及杜采純(原名:杜金蘭)請求給付票款負連帶責任,於法尚屬無據,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方海濱已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方海濱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