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4843號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戴佩樺即以琳恩典幸福工坊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戴佩樺即以琳恩典幸福工坊給付借款,惟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戴佩樺,於民國105年11月18 日向債權人借款,是借款債務人應係戴佩樺,嗣以琳恩典幸福工坊負責人已變更為王惠文,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債權人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戴佩樺住所地在 新竹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