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郭明鑑、管國霖、洪丕正、曾國烈、童兆勤、郭豐賓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英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英杰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德信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 19,07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再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為民國101年次),尚無法分擔家計,須由聲請人與 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另查,聲請人前因職業災害,指間關節多呈僵硬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乃自106年1月間起於崔司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崔司特公司)擔任派遣包裝員,扣除勞健保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546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保德信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應以每月20,546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5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 為108,000元,清償成數為6.66%,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 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德信人壽保單解約金19,07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500元自收受本院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清償成數已達6.66%(108,000÷ 1,622,230),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0,546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500元後,每月僅剩 19,046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12,941元計算,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1名子女之扶 養費6,471元(計算式:即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2=6,47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1,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 餘之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其還款能力,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資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更 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考量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台北富邦銀行 │117,976 │7.27% │109 │7,848 │ ├────────┼─────┼─────┼─────┼─────┤ │甲○銀行 │172,374 │10.63% │159 │11,448 │ ├────────┼─────┼─────┼─────┼─────┤ │國泰世華銀行 │111,948 │6.9% │104 │7,488 │ ├────────┼─────┼─────┼─────┼─────┤ │渣打銀行 │797,187 │49.14% │737 │53,064 │ ├────────┼─────┼─────┼─────┼─────┤ │中國信託銀行 │65,984 │4.07% │61 │4,392 │ ├────────┼─────┼─────┼─────┼─────┤ │美國運通銀行 │237,467 │14.64% │220 │15,840 │ ├────────┼─────┼─────┼─────┼─────┤ │玉山銀行 │119,294 │7.35% │110 │7,920 │ ├────────┼─────┼─────┼─────┼─────┤ │ 加 總 │1,622,230 │ 100% │1,500 │108,000 │ ├────────┼─────┴─────┴─────┴─────┤ │ 清 償 成 數 │ 6.66%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清償1,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之6.66%(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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