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沛涵即林嘉黛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1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快樂企業社任職櫃台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在職證明書、106年11月至107年1月薪資袋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扶養未成年子林○丞(86年11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1,718元,林○丞預計於 今年重新報考大學學測,應於111年6月始能完成高等教育,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5,263元(111年6月子林○丞大學畢業前 ),第二階段每月清償6,981元(111年7月以後至72期滿)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險外,並無人壽保險(且於南山人壽之意外險之非要保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函 文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胞妹名下房屋,該屋房屋貸款每月繳納約16,554元,債務人每月繳納房屋租金5千元, 有房屋租金繳納證明書、委託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足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房租為14,659元,已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負擔其子林○丞(86年11月生)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剩餘5,341元,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幾 已將每月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子林○丞預計大學畢業後,將該人扶養費1,718元全數提出增加第 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為6,981元。是其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更生方案,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 │遠東銀行 │ 257,518 │ 647 │ 858 │ ├──────────┼──────┼──────┼──────┤ │新光銀行 │ 248,546 │ 624 │ 828 │ ├──────────┼──────┼──────┼──────┤ │中國信託銀行 │ 763,490 │ 1,917 │ 2,544 │ ├──────────┼──────┼──────┼──────┤ │良京實業公司 │ 263,081 │ 661 │ 876 │ ├──────────┼──────┼──────┼──────┤ │國泰世華銀行 │ 257,527 │ 647 │ 858 │ ├──────────┼──────┼──────┼──────┤ │玉山銀行 │ 305,269 │ 767 │ 1,017 │ ├──────────┼──────┼──────┼──────┤ │合 計│ 2,095,431 │ 5,263 │ 6,981 │ ├──────────┴──────┴──────┴──────┤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1年6月。 │ │第二階段:自111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 │假設自107年5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416,732元,清償成數為:1│ │9.89%。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 │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 │ │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 │,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