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嘉惠即賴文玉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前配偶陳○裕(參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育有一名民國92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今年將升學高中,預計未來升學高等教育,目前每月領有補助金新台幣(下同)2073元,現與未成年女兒及已成年就業之女兒共同租屋居住。次查,債務人原任職華雲工程有限公司,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5,000元至29,000元,於民國106年11月改任職上 禾發企業有限公司,月薪為20,800元或21,800元,考量日後收入增加為通常趨勢,本院認宜以每月21,800元認定債務人收入,以上並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07年5月10日陳報狀、薪資單、女兒學生證、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7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3,72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含房租6,000元共計14,000元,因房屋係與已成年就業之子女共居住 ,應平均分攤,每月房租金額無降為3,000元,則必要費 用共計11,000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核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1,8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4,7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 額幾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2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聯邦商業銀行 │ 683822 │ 23.42% │ 1101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0000000 │ 44.74% │ 2103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429117 │ 14.70% │ 691 │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246080 │ 8.43% │ 396 │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249375 │ 8.54% │ 401 │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5010 │ 0.17% │ 8 │ ├──────────┼──────┼─────┼──────┤ │債權總額 │ 2,919,764 │每期金額 │ 4,700 │ ├──────────┼──────┼─────┼──────┤ │清償成數 │ 約11.59% │清償總額 │ 338,4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 │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 │詢,辦理相關手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