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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啟富(原名:曾紹鳴)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107年12月11日起於祐聖機械有限公司長春彰濱廠區擔任配管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108年1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7,674元,而債務人陳報預估日後每月收入應可領取28,000元,故以此為基準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逾20年,料無殘值;目前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長女及參女分別為90年、93年生),目前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000元(至長女110年2月成年),第二階段每月清償7,000元(110年3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郵政壽險及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9,101元(於國泰人壽之醫療險無解約金、於宏泰人壽並無投保),有前開4家保險公司之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債務人與女兒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簽收單據在卷足證。因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3.9%,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757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1,962元,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新增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以27,851元〔計算式:11,962+6,000+(11,962-2,073)×2÷2〕為限,而債務人陳報目前每月實際支出僅27,400元,低於上開標準,要稱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分擔?X女(93年生,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之扶養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而長女(90年生)並無計畫繼續就讀,故於該人成年以前,債務人陳報需負擔扶養費每月6,000元,並無不可。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已再撙節支出,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另願自未成年長女預計110年2月成年後,每月增加還款6,000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016,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684,800元(假設自108年3月起開始還款,第一階段至110年2月共24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657,600元;第二階段共48期,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027,20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350,301元之10分之9為315,271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36萬元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台新銀行 │ 1,432,830 │ 287 │ 2,009 │├──────────┼──────┼──────┼──────┤│中國信託銀行 │ 585,577 │ 117 │ 821 │├──────────┼──────┼──────┼──────┤│台北富邦銀行 │ 617,109 │ 124 │ 866 │├──────────┼──────┼──────┼──────┤│良京實業公司 │ 2,303,268 │ 461 │ 3,230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52,965 │ 11 │ 74 │├──────────┼──────┼──────┼──────┤│合 計│ 4,991,749 │ 1,000 │ 7,000 │├──────────┴──────┴──────┴──────┤│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0年2月。 ││第二階段:自110年3月至72期還款期滿。 ││假設自108年3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360,000元,清償成數為: ││7.21%。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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