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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廖燦昌、蔡慶年、陳祖培、管國霖、曾國烈、鍾隆毓、陳建平、劉五湖、鄧翼正、陳修偉、高杉讓、李增昌、李鐘培、劉沛慈

  •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芳緹即蘇美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芳緹即蘇美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民國88年次、90年次),聲請人陳稱前配偶為中低收入,故子女扶養費多由聲請人負擔,每月共須支出 9,000元,低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941元(計算 式:12941×2÷2=12941)之本院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另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台灣健康館擔任清潔工,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本院調查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24,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至19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二階段為第20至第39期,每期清償6,600元,第三階段為第40至72期,每期 清償12,0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85,000元,清償成數為9.39%,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1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需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與前配偶分擔之扶養費各以12,971元【計算式:12,941元÷2×2=12,9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如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25,882元【計算式:12,941元+12,941=25,882元】。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聲請人自陳扶養費9,000元後, 第1至19期每月清償3,000元,第20至39期每期清償 6,600元,第40至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之更生方案已 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原記載部分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額及各債權人6年清償額有誤,爰於合理誤差範圍內職權修 正如附表一。併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第1-19期 │第20-39期 │第40-72期 │ │ │ │每期清償額│每期清償額│每期清償額│ │ (簡稱) │ │ │ │ │ ├────────┼─────┼─────┼─────┼─────┤ │合庫商銀 │85,140 │41 │90 │164 │ ├────────┼─────┼─────┼─────┼─────┤ │第一銀行 │63,069 │30 │67 │121 │ ├────────┼─────┼─────┼─────┼─────┤ │國泰世華銀行 │523,450 │252 │554 │1,008 │ ├────────┼─────┼─────┼─────┼─────┤ │乙○銀行 │807,312 │389 │855 │1,555 │ ├────────┼─────┼─────┼─────┼─────┤ │玉山銀行 │391,007 │189 │415 │754 │ ├────────┼─────┼─────┼─────┼─────┤ │台新銀行 │871,571 │420 │923 │1,679 │ ├────────┼─────┼─────┼─────┼─────┤ │大眾商銀 │384,073 │185 │407 │739 │ ├────────┼─────┼─────┼─────┼─────┤ │新光商銀 │416,316 │200 │441 │802 │ ├────────┼─────┼─────┼─────┼─────┤ │甲○商銀 │441,323 │212 │467 │850 │ ├────────┼─────┼─────┼─────┼─────┤ │土地銀行 │150,368 │72 │159 │289 │ ├────────┼─────┼─────┼─────┼─────┤ │萬榮行銷 │250,914 │121 │266 │484 │ ├────────┼─────┼─────┼─────┼─────┤ │元大國際資產 │79,292 │38 │84 │152 │ ├────────┼─────┼─────┼─────┼─────┤ │滙誠第一資產 │346,284 │167 │367 │667 │ │ │ │ │ │ │ ├────────┼─────┼─────┼─────┼─────┤ │滙誠第二資產 │572,828 │276 │607 │1,103 │ ├────────┼─────┼─────┼─────┼─────┤ │良京實業 │403,414 │194 │427 │776 │ │ │ │ │ │ │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445,150 │214 │471 │857 │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加 總 │6,231,511 │3,000 │6,600 │12,000 │ ├────────┼─────┴─────┴─────┴─────┤ │ 清 償 成 數 │ 9.39%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19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20至39期起每期清償6,600元,第40至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585,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之9.39%(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1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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