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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順盛
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代理人
聲 請 人之
代理人
保 證 人 許順文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鴻漢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附表二之金額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匯入各債權人帳戶。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87年及78年出廠之汽車2輛,均已逾19年以上,應無價值。而債務人目前從事廣告布置裝潢之臨時工,106年6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262元,又須扶養未成年長子許○恩(100年生),查兩人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於無其他資料佐證債務人收入為虛偽不實情形下,本院以上開金額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工作記錄、106年10月18日言詞陳述筆錄、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8754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000元,並有保證人;另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拍賣,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所得餘額655,859元為屬於債務人之財產,按本條例第48條第2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精神,債務人同意將上開金錢全數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做成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將該款項依債權表所示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另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傷害險而無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安總字第10606128號函附卷可證;而債務人同意將屬於其財產之上開拍賣所得款項655,859元全數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長子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長子支出應以14,630元(計算式:9,753+9,753÷2)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314,864元,加計前開財產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053,36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17,363元之10分之9為825,627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願將名下財產655,859元全數分配予各債權人,再加計附表一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清償總金額為871,859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其雖無固定收入,然其兄弟乙○○已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查保證人105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9,000元以上,名下另有房屋及土地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徵其為有資力之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公允、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保證人乙○○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清償金額 │├──┼────────────┼─────┼────────┤│ 1 │甲○銀行 │ 611,335 │ 215 │├──┼────────────┼─────┼────────┤│ 2 │玉山銀行 │ 480,656 │ 169 │├──┼────────────┼─────┼────────┤│ 3 │鴻漢資產管理公司 │6,362,101 │ 2,233 │├──┼────────────┼─────┼────────┤│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 451,937 │ 159 │├──┼────────────┼─────┼────────┤│ 5 │正泰資產管理公司 │ 617,259 │ 217 │├──┼────────────┼─────┼────────┤│ 6 │兆豐銀行 │ 6,408 │ 2 │├──┼────────────┼─────┼────────┤│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 15,332 │ 5 │├──┼────────────┼─────┼────────┤│ │ 合 計 │8,545,028 │ 3,000 │├──┴────────────┴─────┴────────┤│72期清償金額共為:216,000元。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分配表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可分配之金額  │
├──┼────────────┼─────┼────────┤
│ 1  │甲○銀行                │  611,335 │    46,922      │
├──┼────────────┼─────┼────────┤
│ 2  │玉山銀行                │  480,656 │    36,892      │
├──┼────────────┼─────┼────────┤
│ 3  │鴻漢資產管理公司        │6,362,101 │   488,312      │
├──┼────────────┼─────┼────────┤
│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  451,937 │    34,687      │
├──┼────────────┼─────┼────────┤
│ 5  │正泰資產管理公司        │  617,259 │    47,377      │
├──┼────────────┼─────┼────────┤
│ 6  │兆豐銀行                │    6,408 │       492      │
├──┼────────────┼─────┼────────┤
│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   15,332 │     1,177      │
├──┼────────────┼─────┼────────┤
│    │  合             計     │8,545,028 │   655,859      │
├──┴────────────┴─────┴────────┤
│1.請各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速向本院提出匯款入帳申請書以利│
│  確定後分配。                                              │
│2.加計附表一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金額後,本件清償債務總金額:87│
│  1,859元、清償比例:10.2%。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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