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廖怡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劉建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怡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運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騂即李昭毅 債 權 人 劉建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自亦包括本件原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加計年終獎金、節令節金、分紅獎金,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106年度平均 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752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多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03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陳報狀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4,07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於104年8月間將名下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險之解約金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而前開保險目前之解約金共計為56,937元,另查債務人於友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並無以要保人投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5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 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 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 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 者為9,753元,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然查配偶所得較高,債務人分擔之比例應以4分之 1為合理,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630元( 計算式:9,753+9,753×2÷4)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854,14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 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053,360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57,721元之10分之9為 771,949元,即每月清償額達10,722元以上,依上開應 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14,077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013,544元已符合上開盡力 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銀行 │ 99,314 │ 296 │├──────────┼────────┼──────┤│甲○銀行 │ 195,404 │ 583 │├──────────┼────────┼──────┤│渣打銀行 │ 193,899 │ 579 │├──────────┼────────┼──────┤│運潔建材企業公司 │ 1,914,592 │ 5,714 │├──────────┼────────┼──────┤│永豐銀行 │ 62,668 │ 187 │├──────────┼────────┼──────┤│玉山銀行 │ 417,843 │ 1,247 │├──────────┼────────┼──────┤│元大銀行(原大眾銀)│ 400,273 │ 1,195 │├──────────┼────────┼──────┤│中國信託銀行 │ 726,540 │ 2,168 │├──────────┼────────┼──────┤│台北富邦銀行 │ 131,202 │ 392 │├──────────┼────────┼──────┤│聯邦銀行 │ 80,117 │ 239 │├──────────┼────────┼──────┤│乙○○ │ 494,965 │ 1,477 │├──────────┼────────┼──────┤│合 計│ 4,716,817 │ 14,077 │├──────────┴────────┴──────┤│總清償金額:1,013,544元,清償成數21.49%。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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