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陳祖培、李鐘培、劉炳輝、周添財、曾國烈、魏寶生、黃錦瑭、童兆勤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惠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惠文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82,952元;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提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書載明大兒子歸男方,小兒子歸女方之條款,可知聲請人陳稱其獨立負擔小兒子(民國 87年次)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低於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尚屬合理,此 外,聲請人主張尚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惟查,聲請 人未主張母親有房貸支出之需求,則於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 12,941×24.36%)=9,789】,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 4,484元,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768元 為度【計算式:( 9,000-0000)÷3=1,768】,則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1,768元為限;另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小吃店擔任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18,000元,加計小費後每月為20,000元,每月生活支出如有不足部分,兄長蔡坤良則予資助5,000元等情 ,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至9期,每期清償1,999元,第二階段為第10至 第72期,每期清償2,5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75,491元,清償成數為4.79%,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自陳需單獨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 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與前配 偶分擔之扶養費各以12,941元【計算式:12,941元×2 ÷2=12,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母親扶養費則應 扣除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484元,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768元【計算式:( 9,789-4,484)÷ 3=1,768】為計算基準,如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24,498元【計算式:9,789元+12,941+1,768=24,498元】。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3,000元、 母親扶養費1,768元後,第1至9期每月清償1,999元,第10至72期每期清償2,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 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9期 │第10-72期 │ │ │ │ │每期清償額│每期清償額│ │ (簡稱) │ │ │ │ │ ├────────┼─────┼─────┼─────┼─────┤ │國泰世華商銀 │230,615 │6.3% │126 │158 │ ├────────┼─────┼─────┼─────┼─────┤ │甲○銀行 │234,382 │6.4% │128 │160 │ ├────────┼─────┼─────┼─────┼─────┤ │中國信託銀行 │457,799 │12.51% │250 │312 │ ├────────┼─────┼─────┼─────┼─────┤ │遠東商銀 │242,992 │6.64% │133 │166 │ ├────────┼─────┼─────┼─────┼─────┤ │玉山銀行 │249,038 │6.8% │136 │170 │ ├────────┼─────┼─────┼─────┼─────┤ │凱基銀行 │198,234 │5.42% │108 │136 │ ├────────┼─────┼─────┼─────┼─────┤ │日盛商銀 │788,545 │21.55% │431 │538 │ ├────────┼─────┼─────┼─────┼─────┤ │台新商銀 │1,135,131 │31.02% │620 │776 │ ├────────┼─────┼─────┼─────┼─────┤ │板信商銀 │123,144 │3.36% │67 │84 │ │ │ │ │ │ │ ├────────┼─────┼─────┼─────┼─────┤ │ 加 總 │3,659,880 │100% │1,999 │175,491 │ ├────────┼─────┴─────┴─────┴─────┤ │ 清 償 成 數 │ 4.79%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9期每期清償1,999元,第10至 72期起每期清償2,5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75,491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之4.79%(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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