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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慧敏
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正本在卷足憑。再查,聲請人除持有漢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101股及30股、每股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元,以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票持有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編號G30960-002號保險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等在卷可稽。故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雄院和106司執消債清地字第144號函,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財產資料及是否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函詢各相對人表示意見,除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本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符合終止清算程序之要件外,其餘相對人等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此亦有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等等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堪以認定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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