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06號聲 請 人 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相 對 人 林英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8,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3年6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3年6月5日邀同 聲請人及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53,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銀行催告履行債務,嗣由聲請人代為清償,並承受臺灣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具狀表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未確定,且聲請人代為清償,有害於臺灣銀行權利及相對人借款利益,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仍為臺灣銀行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代為清償,又是否有損債權人利益,亦與相對人無涉,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三民 │大港 │ │3437 │ │1010 │2分之1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