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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聲請人
金利建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相對人
林英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8,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6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3年6月5日邀同聲請人及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53,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臺灣銀行催告履行債務,嗣由聲請人代為清償,並承受臺灣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瑺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具狀表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未確定,且聲請人代為清償,有害於臺灣銀行權利及相對人借款利益,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仍為臺灣銀行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全部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代為清償,又是否有損債權人利益,亦與相對人無涉,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  │三民    │大港    │        │3437            │  │1010        │2分之1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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