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侑成
- 相對人
- 謚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力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05年8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8月14日、135年8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102年8月22日、104年7月2日、105年8月12日邀同債務人張力壬、陳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共借用5,5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6年4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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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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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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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林園 │中門 │ │262 │ │224.1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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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林園 │中門 │ │421 │ │998.25 │10000分 │ │
│ │ │ │ │ │ │ │ │之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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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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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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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鋼骨構造1層 │一層:157.67 │ │全部│ │
│ │ │中門段262地號 │ │合計:157.67 │ │ │ │
│ │59 ├───────────────┤ │ │ │ │ │
│ │ │ │ │ │ │ │ │
│ │ │中門路339巷26弄3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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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