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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周奉立
相對人
鑽巴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李鳳娥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11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日邀同債務人黃麗絲、魏李鳳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㈡債務人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邀同債務人黃麗絲、魏李鳳娥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1│ │ │鋼筋混凝土造│八層:340.56 │ │全部│ ││ │4488│獅甲段000-0000 │12層樓房 │合計:340.56 │ │ │ ││ │ ├───────────────┤ │ │ │ │ ││ │ │復興四路12號八樓之20 │ │ │ │ │ ││ │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獅甲段4570建號6103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8 ││ (含停車位編號37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 ││ (含停車位編號376,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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