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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請人
蘇俞萍
相對人
元安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旭
相對人
游慧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5年4月22日、㈡民國105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㈠新台幣200萬元、㈡新台幣200萬元,並開立本票二紙交付為憑,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5年9月1日,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5年6月2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
│號│市  │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1│高雄│鳳山│華鳳  │4-1       │空│117.33      │1分之1      │游慧娟    │
│  │    │    │      │          │白│            │            │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築  ├───────┬─────┼─────┤
│  │    │建物門牌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所有權人  │
│號│ 號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1│2012│華鳳段4-1地號 │鋼筋混凝土結│1層:  62.73  │陽台:    │   全部   │
│  │    │              │構造4層     │2層:  62.86  │27.53     │          │
│  │    ├───────┤            │3層:  59.49  │          ├─────┤
│  │    │鳳松路450巷320│            │4層:  59.49  │          │元安峰投資│
│  │    │號            │            │屋頂突出物:  │          │顧問股份有│
│  │    │              │            │       14.21  │          │限公司    │
│  │    │              │            │合計:258.78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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