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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王國華、麥侃哲、洪信德、陳國和、齊百邁、蔡吉安

  • 當事人
    鍾綺雯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戴碧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綺雯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 理 人 戴碧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五十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十四個月(即自民國一○六年六月起至一○八年五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八年六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開始更生程序,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應自九十九年六月起履行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04年1月遭任職長達18年之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強迫退休後,雖已努力另謀新職,然或因年紀偏大,一直未能順利覓得新工作,以致失業迄今,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明細、104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是以,債務人目前既因失業而無正常工作收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超過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及因年齡稍長求職不易,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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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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