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宥翔 人 相 對 人 曾鈺樺 相 對 人 陳琦曄即昊暠科技工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徐宥翔、曾鈺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徐宥翔、曾鈺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徐宥翔、曾鈺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9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3月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12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另請求昊暠科技工業社連帶給付票款,惟昊暠科技工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曾鈺樺,嗣昊暠科技工業社負責人已變更為陳琦曄,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故聲請人對之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