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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謝偌聖

  • 原告
    新聖園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富美吳凌賢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聲 請 人 新聖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偌聖 相 對 人 陳富美 相 對 人 吳凌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0A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509,243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 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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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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