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438號聲 請 人 湧利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信 相 對 人 洪聖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