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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彰美永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福
相 對 人
林柏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4年11月17日 │16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WG0000000 │├──┼───────┼─────┼───────┼───────┼─────┤│002 │104年11月17日 │250,000元 │105年1月31日 │105年1月31日 │WG0000000 │├──┼───────┼─────┼───────┼───────┼─────┤│003 │104年11月17日 │300,000元 │105年2月28日 │105年2月28日 │WG0000000 │├──┼───────┼─────┼───────┼───────┼─────┤│004 │104年11月17日 │300,000元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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