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原 告 廖建棟 被 告 陳科甫即雄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雄救字第9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雄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88元【計算式:2,650×3/4=1,987.5,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2 元【計算式:2,650-1,988=662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